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4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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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王成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處網咖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並燒烤產生煙霧嗅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51 號前攔檢盤查,王成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繳交警員並向警察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90512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15、70頁參照),又扣案之被告主動交付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790公克(含1 袋),淨重0.1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8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6017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案偵查卷第11、68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99年9 月13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51 號前攔檢盤查,當時警方僅認被告之行跡可疑,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繳交警員且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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