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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1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母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因告訴人乙○○遲未與之聯絡一事心生憤恨,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7 日17時許,攜帶菜刀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5巷5 號6樓 之3 室居所門口,嗣乙○○開門後,未經乙○○同意,無故持菜刀衝入屋內,並在對乙○○恫稱:母親節是我的忌日等語後,持菜刀作出割腕之動作,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乙○○通知男友周平、胞姐許雅雯、姊夫陳泓錩到場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9年5 月7 日20時55分許,在甲○○身上扣得菜刀1 把,始悉上情(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8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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