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5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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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大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大鵬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6 月25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6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4號內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大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6 月25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9年7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而經不起訴處分,已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寬典,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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