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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韻
李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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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韻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傑美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袁明韻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1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前述二案件所處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84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所載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0年1 月27日),惟袁明韻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112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二案件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1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 月14日),前揭假釋且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 年2 月27日(刑期起算日期90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12月11日,矧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 年 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即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得合併計算刑期,及假釋規定仍適用舊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易言之,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者,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的情形,不列入同條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則須先執行殘刑,再執行本刑,僅本刑部分得假釋,然倘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則係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茲袁明韻撤銷前揭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據上說明,關於其前揭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的計算,乃依舊法規定而得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不須先執行殘刑完畢後,再執行本刑,因之,袁明韻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非於87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時,即須先執行此部分殘刑完畢,而係自90年9 月15日起接續執行即可);
復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0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就前述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分別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 月,並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5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0月22日),嗣於96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
李傑美有妨害風化、竊盜等前科,79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6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惟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減刑,並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李傑美本件構成累犯);
詎袁明韻、李傑美均猶未知所戒慎,二人於99年2 月13日夜間即凌晨1 時許,由袁明韻駕駛向不知情之周國雄所借用之車牌號碼EH-630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傑美,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09巷附近,二人下車後見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 號建物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相偕上樓後,趁該處建物6 樓(頂樓加蓋)之林寄晴住處後陽台鐵窗未上鎖,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徒手打開並攀爬踰越該處鐵窗此一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竊得林寄晴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手機?具〈含SIM卡0000000000號〉、數位相機及MP3 各1 臺、公司識別證、物理治療師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後駕車離去,袁明韻且旋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起迄同日7 時51分許,多次持林寄晴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臺北縣市地區之數台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功能惟均失敗;
嗣因林寄晴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林寄晴前址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竊嫌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得知車主為周國保,經由周國雄到案說明車輛乃借由袁明韻使用,乃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寄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馬惠榮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且有林寄晴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幀、暨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暨交易明細表1 份、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所990213大智街109 巷1 號6 樓住宅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
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述於凌晨?時許,以徒手打開並攀爬踰越林寄晴住處未上鎖鐵窗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竊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李傑美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減刑,並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傑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分別審酌被告等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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