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65,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3 日為警採尿前3 、4 天,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 巷9 之1 號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3 日為警採尿前3 、4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巷9 之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3 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0/6074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被訴於99年6 月3 日查獲前3 、4 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4 巷9 之1 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99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6 月3 日為警採尿前3 、4 天,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 巷9 之1 號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顯與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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