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10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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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16、7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春福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7544號、第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月19日當庭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7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5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竟未戒除毒癮,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11 巷2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30 號「泛亞遊藝場」,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堵涵洞往七堵方向,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廖春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廖春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6 月19日,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宗第7 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廖春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又被告於99年7 月8 日,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第8 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春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廖春福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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