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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2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8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得知告訴人甲○○曾贈送保險套予其配偶,並經常撥打電話與其配偶後,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227 號住處前,向告訴人勸阻此事,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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