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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劭綱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4巷16號前,見許清露所有、由曾弘杰使用之車號JSP-362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在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再於99年9 月15日上午7 時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街72號前,見傅暘宸所有之車號XR3-666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99年9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29巷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二輛機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劭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弘杰、傅暘宸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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