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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九年易字第三0四0號竊盜案件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四、二四二四
五、二五二二0、二五二二三、二五二二四、二六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五號法律問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第一審應如何處理?」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採取甲說:應為不受理判決,亦同此旨,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李世仁涉嫌竊盜案件,與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0號被告李世仁涉嫌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係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五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李世仁另涉竊盜案件,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板檢玉宿99偵27175字第35664 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99.11.19 」一紙在卷可稽。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宣判,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175號
被 告 李世仁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3巷15號
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204號、第24245號、第25220號、第25223號、第25224號、第26003號被告李世仁涉犯竊盜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遭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3日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95號旁,以路旁拾得之石頭為工具,擊破葉榮超所有車號8869-VK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之方式(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PUMA黑色背包,內有Canon-G10黑色單眼相機1台、紅色富士相機1臺、黑色Nokia手機1支、7吋電視螢幕1臺、藍芽耳機1副、記憶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電話卡1張、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護照、台胞證、行照及車籍資料等物(共計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丟棄或花費殆盡。
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於99年9月1日1時通知李世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世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葉榮超之指述│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牌│
│ │ │號碼8869-VK自小客車左後車 │
│ │ │窗遭人打破,並竊取上開車內│
│ │ │財物之事實。 │
├──┼─────────┼─────────────┤
│ 3 │證人林文盈之證述 │被告持有上開竊得之財物之事│
│ │ │實。 │
├──┼─────────┼─────────────┤
│ 4 │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車牌號碼8869-VK自小客車左 │
│ │ │後車窗遭人打破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稱之兇器,乃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04號、第24245號、第25220號、第25223號、第25224號、第2600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避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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