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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82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玉金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5 號之1 之資源回收廠內,拾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所有面額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5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麥玉珠持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39 號之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消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吳玉金因本件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1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立悔過書,嗣再議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再議之聲請,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3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送達告訴人該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支付1 萬元,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
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街48巷2 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3 月25日寄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292 號卷宗第3 頁),然99年3 月25日當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48巷2 號6 樓」,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18號卷宗第4 頁);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伊住處為8 層樓之公寓,每層樓有2 戶,共16戶,並無管理員,住戶彼此皆不認識,且伊未曾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48巷2 號2樓」,也不知道實際上為何人居住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本院另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查詢被告是否曾領取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覆以該文書仍在頂埔派出所內,尚無人領取,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足徵(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18號卷宗第7 頁),稽上各情,均難認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自無從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
惟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99年8 月2 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係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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