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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曉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曉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佰玖拾叁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儲曉瑛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1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內分裝成2 小包,查獲時淨重39.5公克)而持有之,復於98年6 月30日約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2 巷5 號2 樓之居所內,承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收受自稱「洪振展」之綽號「阿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並委由其暫時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查獲時合計淨重258.5 公克)而持有之。
旋於98年6 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35之1 號5 樓門口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前開其於臺北市所購買之海洛因1 包(其內分裝成2 小包),再於翌日(即98年7月1 日)0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居所搜索,又扣得上揭綽號「阿展」交予其保管之海洛因7 包,並將前開扣得之海洛因8 包(其中第1 包其內分裝成2 小包,合計淨重293.38公克)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儲曉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8391 號偵查卷一第34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被告所購買而持有之1 包海洛因,其內分裝成2 小包,該8 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93.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22公克(純質淨重132.82公克)、113.16公克(純質淨重50.20 公克),總淨重為293.38公克(純質淨重183.02公)克之情,有該局98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030 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8391 號偵查卷二第15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另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配合修正及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83.02公克,依新法係成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依舊法則僅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之罪,惟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至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處斷。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係於持有自己所購入之海洛因1 包後,復受綽號「阿展」之友人委託,接續持有綽號「阿展」所寄藏之海洛因7 包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持有前開8 包海洛因,為單純一罪。
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高達293.38公克之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已逾前開標準所定淨重5 公克之數量,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高達293.38公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293.3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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