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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0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800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葉麗貞與告訴人李明發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2 月6 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2巷13之3號5樓頂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愛情公寓」之公開網站,經以其帳號(網站用戶編號:0000000 號,暱稱:沛婕)登入該網站後,竟在該網站內張貼內容略為「公寓男蟲編號912527(即告訴人之該網站用戶編號)此人常更改匿稱,現匿稱嚴選日本年貨,正積極尋找目標,以新竹以北26~36 女人為目標,自稱是日本華僑流浪到台灣的難民,實際是台灣宜蘭人,已婚,謊稱未婚或離婚,確實有經營網拍,交往目的是用感情套住女人,並要求女人辦卡貸款幫助事業,不擇手段要求前女友配合,讓交往中的女人求證取得信任,至少有3 位女人受害,目前尚有官司中,此通知非惡意傷害,此警告僅提醒如有交往,切勿與該人金錢來往…」等不實訊息之文字,供不特定之網友公開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麗貞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明發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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