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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鄭德
林瑞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6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鄭德與林瑞堂於民國99年9 月11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121 號前,因細故起口角衝突,詎料渠等2 人即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遂致沈鄭德受有左臉、前頸、左前胸擦傷及頭暈等傷害,林瑞堂則受有右食指淺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鄭德、林瑞堂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瑞堂告訴被告沈鄭德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沈鄭德告訴被告林瑞堂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沈鄭德、林瑞堂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瑞堂、沈鄭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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