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程前於民國96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 年11 月間某日,向黃美玲佯稱其為時任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以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市長洪一平之親戚,可代為疏通關係,讓黃美玲之夫錢惠明升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正式清潔隊員,致黃美玲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遂於98年11月16日13時許,由友人林茂生陪同,前往洪國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8 號11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洪國程收受,洪國程於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替黃美玲處理上開關說之事,且於其後黃美玲詢問時復託詞已將款項轉予為其伯父之北誠建設老闆林慶堂代為處理,其後即避不見面,黃美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證人林茂生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美玲、林茂生於偵訊中已具結證述,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黃美玲、林茂生於偵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國程固坦承其有經由林茂生介紹與黃美玲認識及與黃美玲見面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跟林茂生借約12、13萬元,伊在生病時,林茂生曾帶黃美玲來伊家探病,印象中林茂生跟黃美玲來看伊的時候,好像黃美玲有把幾千元的紅包作為探病的慰問金由林茂生交給伊,但完全都跟黃美玲所告訴的事情無關,而且當時伊在生病,不可能有這些關說的事情云云;
嗣後又辯稱:伊有收到黃美玲所交付的錢,但伊一拿到錢就給北誠建設、北誠證券的老闆「林慶堂」,伊是透過林慶堂跟洪一平喬,伊也有為了黃美玲的事情去找過洪一平,洪一平現在也跑到日本了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偵查中證述:伊因為伊的先生錢惠明在永和市公所擔任清潔隊臨時僱員,林茂生跟伊說被告是永和市市長洪一平的姪子,透過被告可以升為正式的員工,於98年11月間林茂生介紹伊與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說要幫伊問,後來被告說打通關係要20萬元,於98年11月16日林茂生帶伊到中和市○○路188 號11樓被告之租屋處,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伊當時是先跟伊母親黃廖數借款,被告答應伊說最晚99年3 月底就可以讓伊的先生升為正式員工,可是伊從99年1 月底開始找被告,被告都拒接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19 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先生當時是在永和市擔任臨時清潔隊員,薪水很低,伊聽林茂生說他認識當時市長洪一平的親戚即被告,可以請被告幫忙,所以就帶伊去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告訴伊說他可以幫忙,但市長需要疏通他底下的人事,所以必須要支付30萬元,伊向被告請求能否降低費用,後來被告回覆伊說市長人很好,只要20萬元就可以了,交款日即為存摺上所載的提款日即98年11月16日,伊是親手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開立收據給伊,在伊交錢之前,伊記得被告是說他們都是姓「洪」的同一個家族,市長的父親跟被告是兄弟,還有說洪秀柱是他姑姑,因為當時被告還有提到市長有跟別的女人交往被太太捉姦的事情,伊就覺得可能這是市長家族的人知道的事情,一般外人不會知道,所以就覺得被告真的和市長是親戚;
後來伊有去被告家補錄音,林茂生在樓下等,伊去的時候還給被告一個轉運的紅包,被告當時說北城建設的老闆是他伯父(台語:阿伯),他伯父跟市長洪一平很好,大意是說錢會再轉給伯父,請伯父再跟市長拜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146 頁),核與證人林茂生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有出來選南勢角的代表,被告有來服務處坐,才因此認識被告,伊當時因為臺北市要升格為新北市,伊有當過立委助理,所以黃美玲請伊幫忙牽線,而被告有跟伊說過洪一平是他的「阿伯」,他就跟黃美玲說要拿錢買通關係,黃美玲打電話給伊請伊陪他去,伊有看到黃美玲用百貨公司的提袋交給被告,被告有說他一定會幫忙黃美玲讓其夫升到正式的位置,後來被告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美玲打電話給伊說她先生在永和市公所清潔隊上班,因為臺北縣要改制為新北市,有些單位會縮編,看可不可以讓她先生繼續留在清潔隊,剛好當時伊有遇到被告,被告跟伊說他親戚是永和市長,伊就聯想到黃美玲跟伊提過的事情,就把他們彼此的電話留給對方,伊有跟黃美玲一起去交錢給被告,伊等進入被告住處,黃美玲有給伊看一個袋子說裡面有裝錢要給被告的,伊看到黃美玲把裝錢的袋子放在被告坐的椅子旁邊,黃美玲有請被告點,被告說不用點等語,後來伊有問黃美玲有沒有留下被告的簽條或收據,黃美玲說沒有,伊請黃美玲下次去找被告的時候先來找伊,伊給她錄音機錄音;
伊因為之前在中和選過市民代表,在政界中有聽過被告是永和市長洪一平的親戚,被告也有跟伊提過他是市長的親戚,所以我才介紹黃美玲跟被告認識,被告也有跟伊提過北城公司的董事長好像是叔伯類的親戚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至145頁背面)。
而上開證人黃美玲所證述其於交付現金20萬元後曾再度拜訪被告,於交付慰問紅包予被告後,並向被告表達感謝其幫忙將疏通之費用自30萬元降至20萬元之情,繼而經被告表示3 月即有關說後之結果,且已由「阿伯」在處理中等情節,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當庭勘驗證人黃美玲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且被告亦對於本院所勘驗之錄音帶為其與黃美玲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
並有證人黃美玲所提出之臺灣企銀黃廖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47頁),是證人黃美玲、林茂生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為前詞辯陳否認犯罪,但查,依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並不認識黃美玲,從未曾向黃美玲、林茂生說過可以幫黃美玲的先生打通關係成為永和市的正式清潔隊員,伊自己在永和市有10幾間房子,他們設計要伊房子給他賣;
洪秀柱係為伊的姑姑,伊自己也沒有在做官,林茂生、黃美玲為何會相信伊,所以不會交20萬元現金給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4頁),並提出其為新北城關係企業有限公司、有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有鴻建設公司、有鴻營造公司之副董,與其配偶林美雪為上開各公司之董事長之名片各1 紙為證。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有跟林茂生借錢總共借了12或13萬元,伊有看過黃美玲2 次,伊生病的時候,林茂生有帶她來伊位中和區東帝士的家中看伊2 次,第一次的時候來看伊而言,第二次來看伊的時候,林茂生看伊沒錢,有借伊錢,跟黃美玲完全沒關係,那段時間伊都在生病,伊根本不可能有這些事情,伊印象中是第二次來看伊時,黃美玲有把紅包拿給林茂生給伊,大概是幾千元當作是探病的慰問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又於本院勘驗黃美玲提出之錄音時又辯稱:伊印象中確實有與黃美玲有如勘驗筆錄所載之譯文內容之對話,但伊確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有收到黃美玲交付的錢,但是沒有用到,伊一拿到錢就給「阿伯」,就是北誠證券、北誠建設的老闆林慶堂,伊是透過林慶堂和洪一平喬,伊也有為了黃美玲的事情去找過洪一平,洪一平現在跑去日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
是被告自原先辯稱不認識黃美玲,又改稱有見過面,並沒有收取黃美玲所交付之關說費20萬元,再稱有收到黃美玲所交付之關說費,但另轉交他人等節,前後均不一致,其辯解已難憑採。
況依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並無與其所稱之北誠建設老闆「林慶堂」、洪一平或洪秀柱有何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人證或合理之說明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片面陳稱款項已交予伯父「林慶堂」處理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當時重病、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益徵被告確有經濟上之動機,以攀附與其同姓之政界人士洪一平、洪秀柱等人,藉以為被告與洪一平等人為親戚關係之說詞,使黃美玲誤信被告能疏通關說黃美玲配偶於永和市清潔隊員任職一事,而取得黃美玲所交付之關說費20萬元之事實無誤。
而被告徒以空言陳稱款項已轉交「林慶堂」,並曾向洪一平說項等情,惟卻未為說明其與「林慶堂」、「洪一平」之來往情形,抑或為何於林茂生、黃美玲向其追問上開關說下文時,何以拒接電話或拒絕見面,亦未為交代有無向「林慶堂」、「洪一平」追討上開關說費或就人事任命之事為如何之處理,在在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為空言否認之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施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與迄今尚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