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憲龍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在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良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盧憲龍固坦承伊於97年間為良泰公司霧峰廠廠長,
- (一)良泰公司品管人員與立竣公司之人員接洽,立竣公司派員
- (二)又林世宗與唐自平雖合夥向良泰公司購買霧峰廠之設備,
-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良泰公司積欠伊代墊零用
- (四)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良泰公司霧峰廠廠長,而未經
- 三、核被告盧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被告盧憲龍擔任告訴人良泰公司擔任霧峰廠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四)訊據被告盧憲龍固坦承將上揭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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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憲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憲龍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在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擔任霧峰廠廠長,負責廠務作業及工廠器械等財物保管。
於97年10月間因所承包工程完工,良泰公司霧峰廠即將結束營業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將職務上保管之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各1 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立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竣公司),嗣經良泰公司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良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盧憲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憲龍固坦承伊於97年間為良泰公司霧峰廠廠長,負責廠務作業及工廠器械等財物保管,而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由伊出售予立竣公司,並取得18,000元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13 頁),惟矢口任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良泰公司霧峰廠已於97年10月中旬全數出售予林世宗之宗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而林世宗委由唐自平進行拆廠,伊有請嘉義廠派員取回認為有價值物品,而伊認為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是與混凝土設備一起處理,該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的處分權已經不屬於良泰公司;
而因良泰公司積欠伊代墊零用金,伊有向總公司吳明靜說明,將出售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所得之18,000元,用來抵用零用金云云。
經查:
(一)良泰公司品管人員與立竣公司之人員接洽,立竣公司派員就搖篩機等進行估價為18,000元,而良泰公司人員因拆廠,所以將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等先放置在立竣公司處,拖延約2 、3 個月後,經立竣公司人員電話催促辦理收購事宜,嗣由被告出面與立竣公司負責人蘇俊仁聯繫,上揭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大約在立竣公司放置3 、4 個月後,立竣公司有付現金18,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等情,業據立竣公司負責人蘇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由伊出售予立竣公司,並取得18,000元等情大致相符。
又被告並不清楚上揭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購入之金額,且將上揭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以18,000元出售予立竣公司時,並未詢問良泰公司副總經理吳文錡;
因當時副總經理吳文錡生病不在,無法聯絡上,所以未經過公司同意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供明(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19、45頁),此亦與證人吳文錡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將設備賣掉前,並沒有經過公司同意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27頁)相符合。
復有告訴人良泰公司發給被告存證信函2 紙在卷可為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5 、6 頁),是被告未經良泰公司同意,即擅自將霧峰廠中之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出售予立竣公司,並取得現金18,000元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林世宗與唐自平雖合夥向良泰公司購買霧峰廠之設備,惟其範圍限於水泥桶、生產主機、輸送帶、電腦控制室、石庫等物,並不包括良泰公司霧峰廠工務所、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及大小型烤箱,而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及大小型烤箱是屬於品管室的東西,放在工務所裡,工務所裡的物品不在購買的範圍,林世宗與唐自平買的是水泥廠的設備;
水泥廠與工務所距離大約50公尺;
而點交當時唐自平與林世宗、吳文錡在辦公室旁小房間談中古機械設備,點交時無清單,講的範圍是水泥廠;
於97年間林世宗有經營宗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唐自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7 頁),核與良泰公司99年10月18日回函記載:97年底因承包工程結束,而將霧峰廠之設備售予宗義公司,而無特別約定下,該買賣僅包含生產主機、骨材庫、水泥桶、輸送帶等,不包含其他運輸車輛、地磅;
堆土機、實驗室器材及其他周邊物品一節相符(該書函附於本院卷內)。
是於97年10月間良泰公司霧峰廠即將結束而將水泥廠設備出售予宗義公司之時,所出售之物品並不包括工務所以及在工務所內之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等情,堪予認定。
又證人吳文錡並未授權被告就霧峰廠未經載走剩餘部分(指設備物品)由被告當作廢鐵處理,以被告廠長職責,應載運至位在桃園觀音工業區倉庫等情,亦經證人吳文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第5 頁),此核與被告供稱:通常工程結束後,會將廠區移至另一工廠使用,如果沒有工程要做,就會將機器設備移至桃園觀音的空地放置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25頁),復相吻合。
參以該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經專業之立竣公司以18,000元價格購入,顯非不值錢之廢鐵。
是上揭證人吳文錡證述:未經載走剩餘部分設備物品,被告以廠長之責應載運至倉庫,未授權被告以廢鐵處理等情,符合常情,值得採信。
又被告身為霧峰廠之廠長,負責該廠之廠務,豈有可能將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誤認為係良泰公司出售水泥廠之部分?綜上,被告辯稱: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是與混凝土設備一起處理,良泰公司已無處分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良泰公司積欠伊代墊零用金,伊有向總公司管理吳明靜說明,將出售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所得之18,000元用來抵用零用金云云,惟被告出售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時,並未事先取得公司同意,事後又如何向公司說明用以抵銷代墊之零用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賣掉上揭機器設備之18,000元記在帳上,因為收據遺失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25頁),則收據已遺失,如何證明被告用以抵銷為告訴人公司代墊之款項?另證人即良泰公司負責公司金錢調度之財務人員吳明靜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對帳結果,被告當時在霧峰廠運轉時確有代墊零用金2 萬多元,而連同被告資遣費及薪資合計要被告約11萬多元等情而言(見98年度他字第31 90 號卷第25頁),證人吳明靜亦未提及被告有以18,000元抵銷代墊費用情形,益徵要無被告所辯:公司同意以該18,000元抵銷代墊款之情形可言。
再者,證人吳文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賣掉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之18,000元還給公司一節(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27頁)明確。
是被告上揭供稱將出售機器設備得款18,000元,用以抵銷為告訴人良泰公司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良泰公司霧峰廠廠長,而未經良泰公司同意,私下將屬於良泰公司之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出售得款入己一節,犯行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盧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侵占上揭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僅得款18,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盧憲龍擔任告訴人良泰公司擔任霧峰廠廠長,於97年1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職務上保管之大小型烤箱各1 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予以變賣,因認被告盧憲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劉興業之指述及證人即良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吳文錡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憲龍固坦承將上揭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出售予立竣公司,亦未否認良泰公司霧峰廠內有大小型烤箱各1 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大小型烤箱各1 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注意大小型烤箱各1 臺到哪裡去了等語。
經查:證人吳文錡雖於偵查中證述:97年9 月間回到良泰公司霧峰廠區內,準備要開始拆廠前,大小型烤箱各1 臺等設備都還在廠區內;
在拆廠前伊有去看,大小型烤箱還在,拆廠後,伊有去看,大小型烤箱就不在,伊沒有問被告,伊以為他已經運到倉庫;
伊不清楚烤箱損壞程度,亦不知烤箱烤箱被告到底有無拿走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24頁、99年調偵字第36號卷第6頁、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26頁)綦詳。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立竣公司派員搬走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時,伊與吳文錡外出用餐,後回到霧峰廠區時,除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已經被立竣公司搬走外其他設備都還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19頁)明確。
再以告訴人良泰公司發給被告2 封存證信函2 紙(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5 、6 頁)之內容,可知被告在該霧峰廠拆廠後並未將大小型烤箱各1 臺交接予告訴人良泰公司一節明確。
惟依上所述,僅可認定告訴人良泰公司霧峰廠內,在拆廠前確實有大小型烤箱各1 臺之設備,而身為該廠廠長之被告未將該大小型烤箱各1 臺與告訴人良泰公司進行交接等情,無法遽以認定該大小型烤箱各1 臺由被告侵占。
再者,被告並未供述有將大小型烤箱各1 臺出售予立竣公司,且證人即立竣公司負責人蘇俊仁並無印象被告有出售大小型烤箱(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情形下,無法排除大小型烤箱各1 臺在拆廠過程中有遺失或毀損之可能,則無法僅以被告未將該大小型烤箱各1 臺與告訴人良泰公司進行交接,且所供大小型烤箱各1 臺之去向前後不一,遽以推認被告將大小型烤箱各1 臺侵占入己。
另公訴人所引告訴代理人劉興業於偵查中之指述,亦僅為其代理告訴人良泰公司指述就該大小型烤箱,因被告離職時未交代清楚,並主張該大小型烤箱等設備物品,被告身為廠長應負責載回公司,被告既已受委任處理拆廠事宜,應善盡責任等情提出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36、27頁、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第6 頁),此僅為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且亦未具體指述被告有何實際將大小型烤箱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難以此遽為被告有侵占該大小型烤箱各1 臺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侵占該大小型烤箱各1 臺犯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及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侵占該大小型烤箱各1 臺之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犯行部分為單純一罪,從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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