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753,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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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劉嘉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許惠青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遠傳即時購300儲值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亨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電話聯繫其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主任」之成年男子,該自稱「王主任」者乃告以渠係從事網路購物拍賣詐欺取財之工作,劉家亨如願加入,並擔任收集人頭金融帳戶號碼供渠一時之用及提匯詐騙款項等事務,渠將以詐得總額扣除相關開銷費用後5%之金額作為報酬,劉家亨因急覓工作,竟仍應允加入之,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託人將渠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劉逢山於98年12月28日申辦)及0000000000號(由呂冬梅於98年12月31日申辦)之SIM卡各1只交予劉家亨,俾供彼此聯絡之用,劉家亨遂在99年 1月12日出刊之中國時報人事版上委登「上普網拍徵宅配送貨員、日薪1500、0000000000」等不實之訊息內容,果不知情之李明仁閱見該則報載求人訊息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家亨聯絡,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慈惠宮」前之某速食店2樓內見面,劉家亨自稱其為「吳專員」,經李明仁填寫履歷表交予劉家亨,由劉家亨當場核對身分證件無訛,並傳真履歷資料予該自稱「王主任」者後,旋由該自稱「王主任」者以電話通訊方式進行面試,藉此取信於李明仁,劉家亨則在場監視李明仁之行止舉措,該自稱「王主任」者乃要求李明仁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俾供網拍公司註冊之用,李明仁即告以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號碼,該自稱「王主任」者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號碼後,劉家亨即與該自稱「王主任」者、綽號「小劉」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何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自稱「王主任」者要求李明仁隨同劉家亨至附近網咖店進行網頁開啟及公司網路拍賣物件搜尋之操作與訓練,該自稱「何小姐」者則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至在臺中市某處工作之許惠青,佯稱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主,許惠青先前網路購物交易之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日後繼續扣款,將請郵局人員與之聯繫,以取消該筆交易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嗣自稱為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果利用電話與許惠青聯絡,要求許惠青就近至自動櫃員機依渠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云云,致許惠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7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匯許惠青所有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李明仁前揭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該自稱「王主任」者旋以電話撥打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劉家亨渠詐騙所得款項業已匯入李明仁前揭金融帳戶內,劉家亨即利用李明仁,於同日晚間7時54分、7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之某便利商店內,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許惠青上開所匯之款項,而劉家亨自李明仁手中取得該筆匯款之現金後,乃先行離去,許惠青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李明仁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捷運站1號出口處逮獲劉家亨,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聯絡所用之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該綽號「小劉」者所有之SIM卡1只,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大陸卡1張,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劉家亨臺北市○○區○○街 2段229號2樓之住處內,扣得該綽號「小劉」者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劉家亨所有供犯罪預備之遠傳即時購300儲值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亨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明仁於99年1月13日警詢時所證述及99年2月11日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惠青於99年1月12日警詢時指證屬實,又有中國時報人事版求人廣告1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且有被告與李明仁接觸之照片4張在卷可據,復有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SIM卡1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大陸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申請書1份、遠傳即時購300儲值單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李明仁等人之履歷表3紙、李明仁等人之應徵求職資料7份、現金29,989元等扣案可資佐憑。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被告與前開自稱「王主任」者、綽號「小劉」者、自稱「何小姐」者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明仁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與該綽號「王主任」者等人,共同誘使李明仁提供渠前揭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號碼,並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與金融交易流程未盡熟悉,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惠青一時失察,誤而轉帳匯款29,989元,旋遭被告利用李明仁提領之,渠所受之財物損害顯非淺薄,被告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等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與意思自由之危害難謂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2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等前案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然尚難執此遽認其素行惡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行為經過等項,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開共犯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重要成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諒非重大,另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結終時,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實際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關係、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曾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2年6月14日以82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則受拘役之宣告等論罪及科刑情形,惟其於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考,再被告於本案係屬財產犯罪之初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全案情節、其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如向被害人許惠青支付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項,其如能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己過,並從中恪取教訓,以杜再犯之心,則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及附條件履行後,可認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衹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俾收矯正之效。

至被告若未依本判決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前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指明。

至被告雖以其因急尋工作而一時失察,且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當時,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1,000元罰金,是本院就被告上揭犯行,業已斟酌再三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前揭主張,本院量刑時已綜合參酌詳予敘明如上,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 1、扣案之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又此行動電話扣案時所內含之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係本案共同正犯即該綽號「小劉」者託人所交付予被告,而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 SIM卡門號之申辦名義人雖係劉逢山,然渠既已轉交予該綽號「小劉」者使用,衡情當屬該綽號「小劉」者所有之物,再扣案之大陸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該綽號「王主任」、「小劉」者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乃係該綽號「小劉」者託人所交付予被告,而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又該 SIM卡門號之申辦名義人雖係呂冬梅,然渠既已轉交予該綽號「小劉」者使用,衡情亦屬該綽號「小劉」者所有之物,再扣案之遠傳即時購300儲值單1張尚未及使用,而係被告所有預備與李明仁聯絡之用,同據被告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2、另扣案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咸僅具證據之性質,俱非違禁物;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 1份,與本案犯罪皆無直接關係,僅係供被告於行為時辨認該等門號申請人身分之用,要非違禁物;

再扣案李明仁等人之履歷表3紙、李明仁等人之應徵求職資料7份,雖係被告所有,然亦僅具有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

復扣案之現金29,989元,縱認悉屬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許惠青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該現金之所有權並非屬於被告等人,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同旨可參);

而扣案之現金 15,700元,被告既供陳係其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現金11元固為李明仁所有,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又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再扣案之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歸零)、瑪凱電信大陸儲值卡 1張,或為劉嘉任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即有誤會,併予陳明。

(四)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於精神狀態檢查中發現其認知功能似有退化現象,但可能與情緒或注意力相關,應對其一般生活無礙,況心理鑑衡中之智力測驗智商仍能維持在同儕中等程度,與其過去學業能力言,似未有明顯差異,綜合其過去生活史、就醫記錄、心理衡鑑及診斷會談過程中所得之鑑定資料,其臨床診斷為低落性情感疾患、疑似未註明型雙極性疾患、酒精依賴及安非他命濫用紀錄,被告目前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應不至於嚴重影響其對一般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及判斷力,而被告對於本案案發相關經過均可清楚陳述,當時病歷紀錄亦未發現其精神狀態有明顯受損,再此次犯罪行為須透過電話聯絡及刊登廣告,並化名欺瞞他人、面試應徵者、與他人交涉而取得對方同意等諸多複雜行為,需相當時間及能力始能完成,若以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之人,應難以完成本案,且被告並無幻覺、妄想或其他思考障疑等精神症狀,故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使有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但仍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0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9900036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復揆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所述之內容,其就所詢事項多能應答切題,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對於犯罪過程並非全然不復記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知道自己在作什麼等語在卷,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自己所為乃係國法所不容,猶仍執意為之,殆無疑義,是本院據此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上之疾病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要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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