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92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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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德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昆德明知張慧萍(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劭奇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張慧萍、林劭奇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登記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張慧萍結婚後某日(申請戶籍登記為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中旬止,接續在林昆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十二弄九之四號五樓居所,及臺北縣、市等處汽車旅館內,與張慧萍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為相姦。

嗣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林昆德送張慧萍回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六號住處時,適為林劭奇撞見發覺有異,經向張慧萍追問,惟張慧萍一再否認與林昆德有染,直至同年六月底,始坦承與林昆德通姦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劭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昆德自承,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初止,與張慧萍係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期間均有與張慧萍在伊之三重市住處、臺北縣、市之汽車旅館內為多次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在與張慧萍交往期間,均不知張慧萍已與林劭奇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至九十八年初伊向張慧萍詢問有無結婚之意時,張慧萍始告知彼已結婚之事,自此伊即未再與張慧萍為性行為云云。

經查:㈠證人張慧萍自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此經告訴人、證人張慧萍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張慧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足資佐證。

㈡被告於證人張慧萍結婚後,仍與之交往,並在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十二弄九之四號五樓居所,及臺北縣、市等處汽車旅館內,與證人張慧萍接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迄九十八年六月間止等節,除二人性交迄止之時間,被告辯稱:至九十八年初某日云云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核與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有關被告於證人張慧萍婚後仍有為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於證人張慧萍婚後,交往並為性交行為期間,是否知悉張慧萍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本院分析如下:⒈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初詢時,為如下供述:「(問:告訴人指述你知張慧萍已婚從九十七年三月間至九十八年間持續在臺北縣市汽車旅館多次相姦事實?)我承認有去過這些地方,但是不是告訴人指述的那些汽車旅館我不確定,應該更少才是,我沒有跟被告張慧萍發生性行為。」

、「(問:認識被告張慧萍多久?)九十六年到九十八年間,因工作認識。」

、「(問:去汽車旅館做何事?)去吃東西、休息、因為上班的關係,離汽車旅館比較近。」

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七頁),依上揭問答內容觀之,被告於初詢時,對於檢察官詢問與證人張慧萍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八月間止交往期間(初訊時檢察官就確實之交往期間尚未查明,故有此一問),係有配偶之人一事,並未爭執,僅否認與證人張慧萍有為性交行為;

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詢時則稱:「(問:你與張慧萍是否有交往過?)有。

」、「(問:從何時開始交往?)從九十五年七、八月認識,我們九十六初分手。」

、「(問:張慧萍結完婚是否仍有聯絡?)還有聯絡。」

、「(問:你知道他有配偶?)知道。」

、「(問:她結完婚,你們還會二人單獨見面?)會。

」、「(問:你是否仍否認在張慧萍結婚後有跟張慧萍發生性行為?)我否認。」

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歸納此次檢察官詢問之重點,係針對被告與證人張慧萍交往之期間,證人張慧萍結婚後與被告間是否仍有來往,被告是否知悉張慧萍已結婚,有無與之為性交行為等事項,被告應答時,對於證人張慧萍結婚後,仍與之交往、且知悉證人張慧萍已婚等事實均不否認,並明確承認「知道」證人張慧萍係有配偶之人,惟與第一次詢問時相同,均矢口否認在證人張慧萍婚後有與之為性交行為。

是被告在偵查中主要辯詞,為否認在證人張慧萍婚後有為性交行為,承認知悉證人張慧萍為有配偶之人;

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改辯稱與張慧萍婚後,交往期間有為性行為,但是不知證人張慧萍為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互為比較被告偵審中之辯詞,除互相矛盾外,亦知其所辯,僅為脫免罪責之詞,就是否知悉證人張慧萍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有無為性交行為等節,即不能僅以其辯詞即逕為採認判斷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份的時候我們認識,後來在八月底就以男女朋友的方式來交往。」

、「(問:結婚之前林邵奇是否知道妳跟林昆德交往的事情?)他應該知道。」

、「(問:林邵奇是否有在電腦中看到妳與林昆德有互稱寶貝的事情?)他有看到,當時他有說要跟我分手。」

、「他有跟我說叫我不要再跟林昆德有交往之類的話。」

、「(問:在妳跟林邵奇結婚之後,妳跟林昆德交往的情形為何?)那時候我有上班我都跟林昆德下班之後約吃飯或作其他的事情,我婚後的工作一直不穩定,那時候工作地點大概都是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

當時我工作性質是內勤助理,我都是利用下班的時間跟林昆德約去吃飯或是逛街。」

、「(問:婚後是否有跟林昆德性交過?)有。」

、「(問:妳跟林昆德性交的地點、次數為何?)有時候在林昆德中和市○○街家裡,有時候在臺北縣、市汽車旅館,汽車旅館以臺北市居多。

我們性交的次數我忘記了,是陸陸續續都有發生性交的行為。」

、「(問:提示偵卷四十六頁刑事陳報狀,就陳報狀內容,有何意見?)「按此部分記載為:由證人張慧萍以書面陳述,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及確認最後一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中旬等」當時陳報狀裡面陳述的我跟林昆德發生性行為的部分都實在。」

、「(問:林昆德何時間知道妳跟林邵奇結婚的事情?)九十六年三月份我父親過世,當時說要在我父親過世百日之內結婚,因為要在一百天之內結婚,所以就跟林邵奇在六月十六號結婚,在同年四、五月份的時候,我有告訴林昆德說我可能要跟林邵奇結婚,當時他就知道我要跟林邵奇結婚。」

、「(問:妳要跟林邵奇結婚,當時林昆德如何表示?)當時我跟林昆德認識沒有很久,當時他問我為何要急著結婚,那時候林昆德知道我要結婚之後,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可能也覺得我要去結婚就去結婚,我也覺得說我結婚之後就不會再跟他聯絡。」

、「後來結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起先他都不接,後來他接聽之後我們就再聯絡上。」

、「(問:結婚之後跟林昆德聯絡上,是否有跟他述說一些跟林邵奇結婚的事情及家庭生活起居的事情?)我再跟林昆德聯絡上之後,他會問我說為何一定要在那個時間點結婚,當時我會跟他說是因為父親過世百日之內要結婚。

」、「(問:結婚之後與林昆德交往的過程中當時妳是已婚關係,那段期間要跟林昆德出去人要在外面,妳如何避免讓林邵奇發現?)當時結婚之後,因為林邵奇工作及下班時間都很晚,所以我會跟林邵奇說我跟朋友出去逛街,或是利用他下班前跟林昆德外出。」

、「他應該知道。

例如說我週六跟林昆德外出,林昆德會問我說我週六如何有空出來,我會跟他說我跟林邵奇說我跟朋友出去。」

、「(問:跟林昆德二人之間在過程中,如何聯絡?)我們以手機聯絡,如果我下班了回到家,我會在樓下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已經回到家了,他之後就不會打電話給我。」

、「(問:他為何之後就不會打電話給你?)因為如果他打的話我會不方便接,是因為林邵奇的關係。

有時候我們會傳簡訊。」

、「(問:結婚之後與林昆德交往過程中,他是否知道妳是已婚的身分?)是。」

等語。

證人張慧萍上揭證詞,已經就有關與被告交往期間,與告訴人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並為性交行為等節,並針對被告辯稱:不知伊為有配偶之人之事,亦證稱:伊因父喪將與告訴人結婚,並告知被告結婚之事情,於婚後,又與被告聯絡交往並為性交行為,與如何避開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之詳細過程,所證內容,互核其在偵查中所證,對於交往過程、性交行為等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證人張慧萍所述,又屬一女子涉及婚外情之過程,其內容為情感深層隱密範圍,應無可能為攀誣被告故為虛偽之證述,所證應堪信為真實。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條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判決足供參考。

查本院引用上揭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詢時之筆錄記載內容,該筆錄經勘驗偵查卷附之偵查錄影光碟片,並無偵訊時之畫面及內容,此有本院卷附勘驗筆錄足稽,是檢察官偵查詢問筆錄之製作自有違背上揭程式之瑕疵.惟本院提示該筆錄記載訊之被告,被告稱:「當時是我回答檢察官的,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他第一個問題問我說是否知道張慧萍已經結婚,我回答說知道,是說當時我知道。」

等語,僅辯其回答檢察官「知道」證人張慧萍結婚之時間,係指檢察官詢問時之意外,並未指明該筆錄記載與其偵詢時之回答有何出入之處(此辯解在引伸「知道」二字記載之意涵,並非否認記載與其陳述不符);

至本院審理終結止,被告、辯護人均未就該筆錄記載之內容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提出抗辯,是上揭偵詢筆錄之記載,難認與被告之陳述有出入之處,又非出於違反被告意願而取得,縱製作時因錄影操作有上揭微瑕,該筆錄仍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及可證明之事實,已經詳述如上) ;

另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初次作證曾經配合被告審理中之辯詞,證稱:伊自婚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至九十八年初止,在該期間,被告均不知伊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等即,此一證詞顯與證人張慧萍偵查及之後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而相矛盾,證人張慧萍對此說明如下:「(問:提示前次九十九年八月十八號張慧萍證述證詞,前次證詞與今日證詞不同,有何意見?)上次開庭我做了一些不實的陳述,林昆德我們在一起二年多,他也沒有對我不好,所以我不想做出對不起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前次證述與偵查中說的不一的話會有偽證罪的事情。

我今天所說的是按照實情說出來。」

等語,證人張慧萍於其與被告通姦之情為告訴人發覺後,受到告訴人之指責,並追問與被告間姦情之過程,及在本院為上揭虛偽證詞後之感受等情,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張慧萍在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所面臨與其配偶、被告間之三角關係,婚姻破滅、情人分離,及自身、情人間受到刑事訴追之選擇,身心均有重大壓力,在審判中期能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以利被告脫免刑事責任,始有反覆證詞,並迎合被告辯詞之證述,亦屬合情理之事,惟在作證後,其內心仍受到不實證言之煎熬,既其已經在本院審理時澄清,並詳予說明其虛偽證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其上揭證詞即非事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末查,被告與證人張慧萍相姦之迄止時間,經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係止於九十八年六月中旬,被告為免罪責,辯稱自九十八年初起知悉證人張慧萍為有配偶之人起即未再與之有性行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犯罪之迄止時間,本院認為應以證人張慧萍所證為可取。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證人張慧萍因工作關係結識,互相愛慕,明知彼為有配偶之人,仍無法自制而發生性交行為,然感情之事,為人內心情感層次問題,因情而性,本為人之本然,再考本件案情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慧萍等,均在偵審過程中受傷不少,而通姦、相姦罪本僅係國家就侵害婚姻貞潔性者予以刑罰之規定,然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雙方之互信及互愛,非性關係本身,而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情感復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情感面向之無暇、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而刑罰規範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權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得以民事請求之方式彌補其權利之損害,且於通姦、相姦事實已然發生之此情況下,「維繫婚姻續存」之目的究竟對婚姻雙方是福是禍,亦未可知,此類行為在風氣開放之現今社會,所造成之不良觀感或影響,亦屬有限,故被告於刑罰上之可責性容非重大,刑度自不宜過於嚴苛,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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