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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添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99號),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9月27日99年度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添枝於民國98年11月3日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維公園」後門處,酒後與告訴人江明福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額瘀腫挫傷、下巴瘀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不應限制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應包括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外表示後,在起訴書提出於法院而生訴訟繫屬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查告訴人江明福告訴被告胡添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於99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文,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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