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緝,1,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刑4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3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而與己○○(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綽號「阿文」,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0日0 時許,由甲○○駕駛其與己○○於前一日(即19日)23時30分許所竊得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D-8546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己○○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BDO- 037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18-22號旁之工地(臺北縣新莊市○○路531 號旁工地後門)內,趁該工地保全人員疏於看顧之際,由己○○先進入上開工地打開後門後即在外把風,並由丙○○及甲○○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以不詳方法,進入該工地C 區地下室內,共同竊取工地內由戊○○管領之空壓機、離子切割機、大車牙機、小車牙機、小金剛機吊臺、鑽孔機(起訴書漏載鑽孔機)各1 臺、鐵具切臺、砂輪機各2 臺、電鑽3 臺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6,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至該工地A 區1 樓,正欲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際,為巡邏員警於同日3 時許,在上址發現渠等3 人行跡可疑,欲下車盤查,渠等3 人見事機敗露乃分頭徒步逃逸,甲○○及丙○○2 人順利逃離現場,己○○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機具等(上開竊得之物,已分別由乙○○、戊○○領回)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小客貨車所用之鑰匙(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鑰匙)1 支、丙○○所有供渠等竊取上開機具所用之油壓剪1 把。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一致,並無不符(詳如後述),而其於審判中其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之相較,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不符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有結文2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1號偵查卷第63頁、第112 頁),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經查,本案被告除就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表示有意見外,其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油壓剪為伊所有乙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同案被告己○○偷走伊放在公園的夾克及夾克內之手機,且之前有向伊借錢,但伊不借他,所以同案被告己○○為了對伊報復,且當時他不知道甲○○的名字,才會在警詢時說到伊的名字;

又同案被告己○○跟伊坦承,案發當天晚上7 點多時,有到伊的租屋處偷走伊所有之大破壞剪、砂輪機、電鑽及水電工具包含螺絲起子、夾子等工具,是甲○○指使他去偷伊的東西,有把伊的大油壓剪偷走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9年1 月20日及同年9 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及綽號「阿文」之男子有一起進入上址工地內竊取前揭扣案機具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及第102 至103 頁),且其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被告及「阿文」確有至上址工地行竊,伊負責在外把風等情屬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卷第42至43頁),又其於99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時係陳稱:被告在庭伊無法自由陳述,請求分開詢問等語,嗣經本院將之與被告隔離並命其具結後其仍證稱:伊與被告及甲○○,確有於98年1 月20日至上址工地,被告及甲○○有攜帶大剪刀進入工地裡面,去搬一些工地的工具出來,(檢察官問:你是否怕與前次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恐會涉犯偽證罪?)伊怕伊之後出去,會被甲○○找麻煩,伊之前於偵查及伊自己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所言均係實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3 頁)。

雖證人己○○嗣於被告入庭與之對質後又改稱:「(被告問:你是否有看到我出現在本件被訴的新莊工地那裡?)好像是他,也好像不是他。

當天我只記得小杜說要去找丙○○,至於找丙○○的時間、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至於丙○○當天有無去工地我不清楚。

我說的看到是他,我現在真的不確定,身高與被告丙○○一樣高,並沒有帶眼鏡,而那個人也叫丙○○。

這是小杜說要去找丙○○,至於小杜當時跟我說要去找丙○○的時間,我已經不確定了。」

等語,惟參酌證人甲○○於99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及己○○3 人約出去就是要去偷東西,由伊駕駛上開竊得之貨車載被告及己○○至上址工地內行竊,而當時偷來的工具只是放在門旁邊,都還沒有搬上車,就被警察巡邏時發現,伊與被告就逃逸,只有己○○還留在現場等情歷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此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而與被告隔離時所述情節相符合,足堪採信,且由此益徵證人己○○於被告在庭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係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忌,以致含糊其詞,未能自由陳述至明,應認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而與被告隔離時所述情節為真實,應堪予採為憑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嗣於99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同案被告己○○經移送到地檢署,檢察官讓他交保後,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65號3 樓伊住處找伊,告訴伊說他偷車子有出問題,有被警察打,也有告訴伊有去工地偷東西,但沒有偷成,然後被警察抓到,而且告訴伊說是甲○○指使他來偷伊工具、皮包、夾克等東西云云。

惟查,倘若同案被告己○○係為挾怨報復被告,而誣陷被告亦有與其一同至上址工地行竊之情節,衡情其焉有需於檢察官將其釋放後還特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報告上情之理?又倘若扣案之油壓剪係同案被告己○○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偷取的,則衡情同案被告己○○焉會主動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自曝犯行之理?再倘若被告確未曾與同案被告己○○及證人甲○○至上址工地行竊,則其在聽聞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後,何以未立即出面向警方澄清事實以免蒙受不白之冤,卻任令檢察官對之傳喚、拘提無著而不主動到案說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再再與常理相違悖,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437 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22張及竊案現場平面圖3 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29頁、第40至46頁),及被告所有之油壓剪1 把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油壓剪為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及證人甲○○3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上揭手段,兼衡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及證人甲○○進入上址工地內竊取上開機具時所攜帶之物,亦經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