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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97、19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雙和通訊處之營業科員,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一)向客戶中天書坊企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客戶永欣車業有限公司收取用以給付保險費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金額為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發票人為永欣車業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為黃信傑)、(三)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雙和通訊處交付保管之零用金五萬元、(四)泰安產險公司所有之BENQ牌DC二三一0型數位相機一台,予侵占入已,並自同年十月七日起即未再返回公司而逃匿無蹤。
二、案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龍瑞、唐志宏、朱玉裕、屠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泰安產險公司經收票保費明細表十五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永欣車行付款簽收簿一紙、泰安產險公司人力資源部通報一件、員工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後,刑法之修正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所得科處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行。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前開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不能割裂之原則,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迭經修正,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於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作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上開所侵占之被害人款項,此有和解方案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員工誠實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件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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