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緝,13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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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璉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璉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5號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予更正),上開兩罪刑嗣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以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被追訴處罰,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5 號之權威網咖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418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4 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璉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璉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2/7/2009 報告編號UL/2009/B0565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3、34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322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609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35頁)附卷可證。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98年11月21日2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 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屬累犯云云。

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76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自99年8 月27日起入監接續上開3 罪刑之徒刑迄今(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6 月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構成累犯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4 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朝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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