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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柒月,並應按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三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經思確有限公司。
事 實
一、黃志遠於民國96年8 月間至98年2 月間,受雇於設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之11號之經思確有限公司(下稱經思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受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於97年10月間起,黃志遠因其前低價招攬業務致生應繳回公司款項不足情形,且自己無資力彌補該款項,竟基於將其因執行收受貨款業務所持有之其他公司貨款挪供為己用以彌補其應繳之業務款項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將其代公司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款項,以據供己繳用自己業務款項之方式,變易原依業務關係之應將各該筆款項依限按各筆科目繳回公司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各該筆款項,以得其不法之利益。
嗣黃志遠於98年2 月無故離職後,經思確公司負責人粘憲將核對帳目發現有異,經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憲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粘憲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思確公司對帳單10張、銷貨單4 張及經思確公司與宜加寵物負責人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本案被告係因為彌補其任職時之自己業務帳目缺口,而利用其任職期間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他筆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挪供已用,以避免其業務帳目缺口遭公司發覺,自堪認定被告係利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出於單一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一次至多次之侵占款項行為,且均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受雇他人擔任業務收款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侵占貨款,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38 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本案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本案被告係因思慮不周,致誤犯本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38 號和解筆錄),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38 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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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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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經思確公司客戶 │侵占時間 │侵占貨款(新臺幣)│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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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狗窩寵物美容店 │97年12月10日 │ 4,885 元 │98年度他字第4891號卷P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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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寵物店 │同上 │ 8,600 元 │同偵卷P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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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佩特寵物生活館 │97年10月至12月 │ 26,133 元 │同偵卷P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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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喬藝寵物工作坊 │97年10月至11月 │ 9,888 元 │同偵卷P1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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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犬貓公園 │同上 │ 5,790 元 │同偵卷P1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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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義峰食品有限公司 │97年11月25日 │ 240,000 元 │同偵卷P2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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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宜加寵物生活館 │97年10月至11月 │ 45,588 元 │同偵卷P2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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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340,88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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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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