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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吉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吉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蔡明佑推由秦吉徵所持以行竊之扳手係蔡明佑所有,並於行竊得手後,由秦吉徵隨手將之丟棄而滅失;
並補充證據:被告秦吉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明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業經其丟棄而滅失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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