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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64號及96年度偵字第9163、15408 、15939 、17182 、21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添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言慎行。
緣謝立民代人處理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某筆土地之使用權爭議,遲遲未能依託取得該土地共有人蘇財寫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遂此目的,乃於95年8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廖國添及游士漢、陳志華、張進聰、陳清海同往蘇財寫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59 號住處,欲找蘇財寫協談上開事宜,恰蘇財寫外出未遇,卻與蘇財寫之子蘇進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按:檢察官起訴游士漢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蘇進興撤回告訴)。
廖國添及謝立民、游士漢、陳志華、張進聰、陳清海(按:後5 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決判刑確定)離去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立民、游士漢出言對蘇進興恫稱:「明日將再來,若不交出印章,將殺害你全家」、「要把你的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廖國添、陳志華、張進聰、陳清海則在旁助勢,使蘇進興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翌日蘇財寫返家後,舉家搬離上址。
二、證據:
(一)被告廖國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謝立民、游士漢、陳志華、張進聰、陳清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2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蘇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不追究各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案犯行,雖曾因此犯行經本院通緝,然通緝之時間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2 月20日,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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