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緝,165,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寶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光寶明知其所經營之臺北縣鶯歌鎮○○路35之1 號「夏之旅KTV 」,前於民國86年6 月26日即遭臺北縣政府執行斷電處分,竟仍擅自接電使用,違規在上址經營KTV ,嗣於87年2 月17日,臺北縣政府派員前往覆查時,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建築法第90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4條之1 論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

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 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2 月17日,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按:即1 年3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1 年3 月期間,共計為6 年3 月。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 罪嫌,係於87年3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9 月8 日提起公訴,於87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620號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5323號等卷宗為憑,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於前述時間發布通緝為止,共計1 年7 月又2 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經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違反建築法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12月19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