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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記載為「以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惟此部分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更正為正確之「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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