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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如理由欄三所示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侵害著作權物品及猥褻物品之犯意,明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2部影片,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業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等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11片音樂光碟中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唱片公司)、環球公司等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1至6所示之證據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扣案之光碟分別侵害得利公司、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豪記唱片公司、環球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起訴書附表尚記載侵害歐羅巴公司、大地娛樂有限公司、Senator Entertainment 、海樂影業有限公司、龍祥公司、STUDIO CANAL、夢工廠、山水電影公司、華誼兄弟公司、新力公司、華特大旗公司、美華影音公司),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等公司享有上開影片、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例如專屬授權書、授權合約書、證明書或發行協議等資料;
其中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 份,認為其中7 片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無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從而,本案被告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偵查檢察官應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之證據以查明事實。
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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