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104,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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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真三國無雙5sprcial」及「鋼彈無雙2 」盜版遊戲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查本件被告甲○○持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 片,雖係被告自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2 片盜版遊戲光碟,是其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2 片一併販售之PS2 遊戲主機,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所為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散布之盜版光碟為數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真三國無雙5special」及「鋼彈無雙2 」遊戲光碟2 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亦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以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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