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116,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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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釧銘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產品目錄、雜誌等廣告文宣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產品目錄及雜誌,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圖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或混淆誤認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

是核被告鄭釧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近似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近似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自98年9 月間起,即販售上開近似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進行,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不得販賣近似仿冒商標商品,詎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近似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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