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6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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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河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江河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未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能口粉絲商品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則扣案印有「新能口粉絲」商品1 件,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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