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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樹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固喜歡固喜公司」更正為:「固喜歡公司」、第3 行:「派特飛力浦公司」更正為:「派特菲力浦公司」、證據欄(四):「查獲照片45張、搜索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查獲照片4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表2編號15:「VACHERON-CONSTAN TIN手錶」數量更正為:「2」、增列編號34:「LV皮包9個」、增列編號35:「CHANEL皮包18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德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與同法第82條之輸入、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16日12時20分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59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
│ 01 │IBM手提電腦 │ 7 │
├──┼──────────────────────┼──┤
│ 02 │LV短夾 │ 4 │
├──┼──────────────────────┼──┤
│ 03 │LV長夾 │ 6 │
├──┼──────────────────────┼──┤
│ 04 │LV零錢包 │ 4 │
├──┼──────────────────────┼──┤
│ 05 │Chanel長夾 │ 1 │
├──┼──────────────────────┼──┤
│ 06 │LV皮帶 │ 4 │
├──┼──────────────────────┼──┤
│ 07 │OMEGA手錶 │ 8 │
├──┼──────────────────────┼──┤
│ 08 │GUCCI手錶 │ 1 │
├──┼──────────────────────┼──┤
│ 09 │Cartier手錶 │ 4 │
├──┼──────────────────────┼──┤
│ 10 │CK手錶 │ 2 │
├──┼──────────────────────┼──┤
│ 11 │RADO手錶 │ 2 │
├──┼──────────────────────┼──┤
│ 12 │ROLEX手錶 │ 2 │
├──┼──────────────────────┼──┤
│ 13 │PATEK-PHILIPPE手錶 │ 2 │
├──┼──────────────────────┼──┤
│ 14 │AP手錶 │ 1 │
├──┼──────────────────────┼──┤
│ 15 │VACHERON-CONSTANTIN手錶 │ 2 │
├──┼──────────────────────┼──┤
│ 16 │JAEGER-LECOULTRE手錶 │ 1 │
├──┼──────────────────────┼──┤
│ 17 │Nokia手機(型號E72) │ 11 │
├──┼──────────────────────┼──┤
│ 18 │Nokia手機(型號N83i) │ 7 │
├──┼──────────────────────┼──┤
│ 19 │Nokia手機(型號E88) │ 11 │
├──┼──────────────────────┼──┤
│ 20 │Nokia手機(型號X6) │ 10 │
├──┼──────────────────────┼──┤
│ 21 │Nokia手機(型號8830) │ 15 │
├──┼──────────────────────┼──┤
│ 22 │Nokia手機(型號N97) │ 3 │
├──┼──────────────────────┼──┤
│ 23 │Nokia手機(型號N98i) │ 1 │
├──┼──────────────────────┼──┤
│ 24 │LV大型斜背包 │ 3 │
├──┼──────────────────────┼──┤
│ 25 │LV手提包 │ 1 │
├──┼──────────────────────┼──┤
│ 26 │Chanel手提包 │ 3 │
├──┼──────────────────────┼──┤
│ 27 │LV零錢包 │ 3 │
├──┼──────────────────────┼──┤
│ 28 │LV短夾 │ 3 │
├──┼──────────────────────┼──┤
│ 29 │Chanel長夾 │ 1 │
├──┼──────────────────────┼──┤
│ 30 │Cartier女錶 │ 1 │
├──┼──────────────────────┼──┤
│ 31 │LV手錶 │ 1 │
├──┼──────────────────────┼──┤
│ 32 │Chanel手錶 │ 1 │
├──┼──────────────────────┼──┤
│ 33 │Ferrari手機 │ 6 │
├──┼──────────────────────┼──┤
│ 34 │LV皮包 │ 9 │
├──┼──────────────────────┼──┤
│ 35 │CHANEL皮包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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