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宜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
- 二、陳國恩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電腦醫院」之負責
- 二、陳玟翰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8號1樓「豬仔電視遊
- 三、案經臺灣光榮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於本院審理中
- 三、訊據被告陳玟翰固不否認自被告蔡宜霖處收受如附表五所示
- (一)被告蔡宜霖受僱於被告陳國恩、楊桂美燒錄盜版光碟之事
- (二)被告陳玟翰與辯護人雖均辯稱:不知蔡宜霖有重製燒錄光
- (三)至證人蔡宜霖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幫陳玟翰燒光
- (四)綜上,足認被告陳玟翰確有意圖銷售,推由被告蔡宜霖重
- 四、核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陳玟翰所為,均係犯著作
- 五、扣案之燒錄機(含電源線)5臺、電腦主機1臺及目錄5本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與陳玟翰除前開分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陳玟翰涉犯上開犯行,無
- 七、至被告陳玟翰於98年4月23日前某日,自網路上向姓名年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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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霖
陳國恩
楊桂美
陳玟翰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第14315 號、第19532 號、第25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霖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壹萬零玖佰零貳片、目錄伍本、燒錄機(含電源線)伍臺、電腦主機壹台及估價單伍張均沒收。
陳國恩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陳國恩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柒仟捌佰肆拾陸片、目錄伍本、燒錄機(含電源線)伍臺、電腦主機壹台及估價單伍張均沒收。
楊桂美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楊桂美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參仟零伍拾陸片、目錄伍本、燒錄機(含電源線)伍臺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陳玟翰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國恩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電腦醫院」之負責人;
楊桂美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05號「STV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
陳國恩、楊桂美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1 萬元之代價雇用蔡宜霖為其等燒錄及運送盜版遊戲光碟。
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3 人均明知「koei」、「XBOX 360」、「XBOX LIVE 」、「XBOX 360“X ”Design」、「Microsoft Game Studios and design 」、「Play Station」、「PS設計圖」、「Wii 」、「Nintendo」、「Made in Wario 」、「The Legend of Zelda, Zelda」、「GAME CUBE 」、「Paper Mario 」、「Super Mario」、「Mario Party 」、「Mario Land」、「Pokemon 」、「Mario Kart」、「Wario 」、「Luigi 」、「Kirby 」等文字或圖樣,分別係日商光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光榮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日商光榮公司並專屬授權予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14、47、86、95、110 、111 、129 、130 、131 、149 、160 、177 、180 、192 、204 、216 、274 、279 、30 8、327 、354 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光碟中所含之同名電腦程式軟體及附表一所示之XBOX 360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附表二所示Play Station(以下簡稱PS2 )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 」電腦程式軟體及同名電腦程式軟體、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內所含同名電腦程式軟體、附表四所示之Wii 遊戲光碟內所含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以及上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XBOX 360、PS2 及Wii 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臺灣光榮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為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
詎陳國恩、楊桂美分別與蔡宜霖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陳國恩自97年6 、7 月間某日起,楊桂美自98 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蔡宜霖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5巷2 弄11號3 樓住處內,以陳國恩出資交由蔡宜霖購買之燒錄機及電腦設備,燒錄重製數量不詳之遊戲光碟(陳國恩、楊桂美推由蔡宜霖燒錄之遊戲光碟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各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前開遊戲光碟,陳國恩、楊桂美則各自在其等所經營之上開電視遊樂器店內,接受客戶訂購,陳國恩以XBOX360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每片250 元、其餘遊戲光碟每片150元之價格;
楊桂美則以每片150 至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人。
嗣於98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5巷2 弄11號3 樓蔡宜霖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0,902片(起訴書誤載為10,752 片 )、目錄5 本、燒錄機(含電源線)5 臺、電腦主機1 臺及陳國恩與蔡宜霖對帳之估價單5 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玟翰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8號1 樓「豬仔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經營電視遊樂器主機及遊戲光碟之買賣之事業,其明知「Play Station」、「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復明知附表五所示之PS2 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 」電腦程式軟體及同名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以及上開遊戲光碟透過PS2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日商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為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
陳玟翰竟與蔡宜霖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2日晚間8時許,以msn 網路對話方式,推由蔡宜霖以上揭所載之燒錄方式,重製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光碟各數片(共計25片),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光碟,並於98年4 月27、28日收受上開光碟,欲以每片100 元至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未及出售,即因蔡宜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光榮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陳玟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林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卷第13-15 、16-18頁),並有臺灣光榮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各1 份、臺灣光榮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1 份暨勘驗照片14幀、日商新力公司出具之鑑視證明、鑑視結果、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書、PS2 真品遊戲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扣案遊戲光碟清冊各1 份及勘驗照片10幀、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報告1 份、美商微軟公司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光碟名稱列表、遊戲軟體一覽表、被告侵害之商標一覽表、著作權證明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著作權證明資料各1 份及照片52幀、扣押光碟中屬微軟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扣押光碟中非屬微軟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商標權一覽表、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任天堂公司已發行遊戲軟體一覽表各1 份及侵害光碟照片共56幀、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查員簡偉哲之報告1 份、蔡宜霖與楊桂美、陳國恩間之MSN 對話紀錄共2 份被告蔡宜霖提出之盜版光碟清冊1 份、本院99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32幀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卷29-37 、38-42、79-128、143 、163-176 、177-211 、212-362 、371-456 頁、98年度偵字第19532 號卷第20-25 頁、98年度訴字第14315 號卷第15-19 、20頁、本院卷二第59-92 、130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0,902片、目錄5 本、燒錄機(含電源線)5 臺、電腦主機1 臺及估價單5張扣案可憑,被告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玟翰固不否認自被告蔡宜霖處收受如附表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25片,欲以每片100 元至150 元價格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宜霖共同重製盜版光碟犯行,辯稱:伊有從被告蔡宜霖那邊拿到如附表五所示遊戲光碟共25片,準備要以每片100 到150 元販賣,但光碟是伊先向蔡宜霖調貨的,伊不知道那是蔡宜霖燒錄重製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玟翰與蔡宜霖並無燒錄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一)被告蔡宜霖受僱於被告陳國恩、楊桂美燒錄盜版光碟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又被告蔡宜霖確有為被告陳玟翰燒錄盜版光碟25片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蔡宜霖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你和「小豬」的對話紀錄內提及要你幫他燒25片遊戲光碟,你於何時交付給他?)伊在和他用MSN 聯絡後大約3、4 天左右伊幫他準備好,親手送他所需要的25張遊戲光碟;
(問:你與MSN 傳訊者代號「小豬」對話紀錄內容提及2505、06、08、09、10、14、21、22、27、32等數字及PS2 是否你所要複製交給傳訊者代號「小豬」的盜版遊戲光碟編號?)沒錯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卷第11頁),並有證人蔡宜霖提出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燒錄光碟名稱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8頁),堪信蔡宜霖確有重製附表五所示光碟(共計25片),並交付被告陳玟翰。
(二)被告陳玟翰與辯護人雖均辯稱:不知蔡宜霖有重製燒錄光碟之情云云,然被告陳玟翰以「小豬」為代號與蔡宜霖之MSN 網路通訊對話如下:⑴98年4 月20日陳玟翰:可以幫我看一下、文書那裡的片蠻多的、看有 沒有壓的。
蔡宜霖:你打上來。
陳玟翰:2505、06、08、09、10、14、21、22、27、32 都PS2。
蔡宜霖:我看可能都不齊全。
陳玟翰:那有幾版是幾版了。
⑵98年4 月22日陳玟翰:結果如何?蔡宜霖:我正在用、只有25片而已。
陳玟翰:國恩叔那裡有多燒的嗎。
蔡宜霖:要看一下以前的大多沒多燒。
陳玟翰:那我跟康姆熊叫好了。
不然請你燒浪費你太多 時間。
不然要幫我燒嗎?蔡宜霖:他那邊我看也大多沒了。
陳玟翰:還是你可以幫我燒?蔡宜霖:不然我有的幫你燒,沒的就沒了。
陳玟翰;
好。
再麻煩你。
此有MSN 網路通訊對話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卷第45-46 頁),上揭對話中,被告陳玟翰於98年4月20日與被告蔡宜霖先談及所需之PS2 遊戲光碟,並以「看有沒有壓的」一詞詢問被告蔡宜霖有無複製完成之光碟,嗣於98年4 月22日又詢問被告蔡宜霖「國恩叔那裡有多燒的嗎」,已顯示被告陳玟翰知悉被告蔡宜霖平日有為被告陳國恩燒錄盜版光碟之情,另由被告陳玟翰詢問被告蔡宜霖是否願意為其重製,並經被告蔡宜霖答覆「不然我有的幫你燒,沒的就沒了」一語,堪信被告陳玟翰明知被告蔡宜霖交付之25片盜版光碟均係由被告蔡宜霖自行燒錄重製,而與被告蔡宜霖就燒錄如附表五所示之光碟各數片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至證人蔡宜霖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幫陳玟翰燒光碟片,陳玟翰是跟伊調貨,伊是從已經有的貨當中取出陳玟翰要的片子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與其上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左,亦與前開雙方MSN 網路通訊對話中,證人蔡宜霖承諾為被告陳玟翰燒錄光碟等語不符,況證人蔡宜霖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伊是受僱於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貨是他們批進來的,然後讓伊去整理、歸檔、送貨;
燒錄部分是如果有時候來不及,伊會自己燒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212頁),核與被告陳國恩、楊桂美係出資僱用被告蔡宜霖,推由被告蔡宜霖燒錄盜版遊戲光碟後販售之事實不符,顯見證人蔡宜霖上揭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迴護同案被告之意思,故尚難認證人蔡宜霖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自難據以為被告陳玟翰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陳玟翰確有意圖銷售,推由被告蔡宜霖重製如附表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25片之犯行,被告陳玟翰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被告蔡宜霖並無重製盜版遊戲光碟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玟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陳玟翰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陳玟翰分別與被告蔡宜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就上開所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如後述)。
又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其等基於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嗣後進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陳國恩自97年6 、7 月間某日起,楊桂美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與被告蔡宜霖共同重製盜版光碟並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4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
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以同一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蔡宜霖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國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刑智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蔡宜霖有侵占之犯罪紀錄、被告楊桂美、陳玟翰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被告4 人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甚鉅,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扣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玟翰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玟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燒錄機(含電源線)5 臺、電腦主機1 臺及目錄5 本,均係供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宜霖於警詢中供陳在卷(98年度偵字第19582 號卷第3 頁);
另扣案估價單5 張,則係被告陳國恩用以與被告蔡宜霖核對本案販賣數量之用,亦據被告蔡宜霖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同上開卷頁),參以扣案估價單5 紙上均有「恩」之記載,此有該估價單扣案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卷第43-44 頁),堪信扣案之估價單5 張係供被告陳國恩、蔡宜霖犯本案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0,902片,其中7,846 片,為被告陳國恩、蔡宜霖犯本案所用之物,其餘3,056 片,則為被告楊桂美、蔡宜霖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3頁),並有被告蔡宜霖提出之盜版光碟清冊1 份(本院卷二第59-92 頁),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3 人亦同犯商標法第81條 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贅以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重製遊戲光碟共25片,雖係被告陳玟翰、蔡宜霖犯本案所生之物,然業遭被告陳玟翰丟棄,此據被告陳玟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楊桂美與陳玟翰除前開分別與被告蔡宜霖重製盜版遊戲光碟外,被告陳國恩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被告蔡宜霖共同重製被告楊桂美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經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3,056 片),並進而販賣;
而被告楊桂美另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被告蔡宜霖共同重製被告陳國恩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經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7,846 片),並進而販賣;
另被告陳玟翰另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法,與蔡宜霖共同重製附表五所示遊戲光碟以外之被告陳國恩、楊桂美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經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10,902片),並進而販賣,分別侵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
因認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及陳玟翰尚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陳玟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理由欄二、三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陳玟翰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均辯稱:其等是分別委由蔡宜霖重製盜版光碟等語,被告陳玟翰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玟翰不知蔡宜霖受陳國恩;
楊桂美僱用燒錄光碟,亦未參與其等燒錄光碟之行為,被告陳玟翰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⑴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各自經營「電腦醫院」、「STV 電視遊樂器店」,被告陳國恩係自97年6 、7 月間某日起,被告楊桂美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分別以2 萬5 千元、1 萬元雇用被告蔡宜霖重製本案盜版光碟一情,分據證人即被告蔡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4315 號卷第10、27、55頁),則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雖同係僱用蔡宜霖重製盜版光碟,然2 人經營之店家不同、僱用蔡宜霖重製光碟之時間、薪資亦不同,已足信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間應係分別與蔡宜霖就本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國恩、楊桂美2 人間就本案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分為被告陳國恩、楊桂美所有,而各自擁有之盜版光碟片數,亦據蔡宜霖提出盜版光碟清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92 頁),顯示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就對方彼此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扣案光碟數量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無與對方及蔡宜霖共同重製之情,自難認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及商標法第81條 第1款之罪。
⑵扣案之10,902片遊戲光碟,係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分別出資僱用被告蔡宜霖燒錄重製一情,已詳述如前,又被告陳玟翰並未固定出資僱用被告蔡宜霖燒錄重製光碟一節,亦據證人蔡宜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一第213 頁),顯見被告陳玟翰與被告陳國恩、楊桂美係分別與蔡宜霖合意重製盜版遊戲光碟,自難僅以上開3人均係推由蔡宜霖重製盜版光碟,遽認被告陳玟翰就被告陳國恩、楊桂美分別雇用被告蔡宜霖重製盜版遊戲光碟,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陳玟翰亦有參與重製附表五以外盜版遊戲光碟之情。
⑶綜上,依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陳玟翰確有參與上開所示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陳玟翰有何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恩、楊桂美、陳玟翰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至被告陳玟翰於98年4 月23日前某日,自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非法重製之「海豹特種部隊」、「人中之龍2 」、「捉猴啦百萬猴君勁爆大出擊」遊戲光碟各1 片,在上開經營之店內,欲以每片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98年4 月23日前往上址購買該盜版遊戲光碟3 片之事實,固據被告陳玟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此部分未據起訴,且核被告陳玟翰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本案中被告陳玟翰僅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附表五所示光碟25片之行為,然尚查無證據足認其有何散布附表五所示重製光碟之情,故尚難認被告陳玟翰上開坦承之犯行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應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業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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