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重附民,2,201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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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陳玟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68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被告應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負擔。

(五)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陳玟翰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8號1 樓「豬仔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另陳國恩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電腦醫院」之負責人;

楊桂美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05 號「STV 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均係經營電視遊樂器主機及遊戲光碟之買賣之事業,陳國恩、楊桂美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1 萬元之代價雇用蔡宜霖為其等燒錄及運送盜版遊戲光碟,蔡宜霖亦會應被告之要燒錄盜版遊戲光碟供陳玟翰販賣牟利。

被告與蔡宜霖、陳國恩、楊桂美均明知「XBOX 360」、「XBOX LIVE 」、「Microsoft Game Studiosand design」、「XBOX 360“X ”Design」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XBOX 360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及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中所含之同名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以及上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X-BOX 360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樣,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

詎被告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7 月間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蔡宜霖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5巷2 弄11號3 樓住處內,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母片及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分別放入光碟機及燒錄機內,利用電腦主機執行將母片檔案重製於電腦主機或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燒錄重製上開著作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上,被告及陳國恩、楊桂美則各自在其等所經營之上開電視遊樂器店內,接受客戶訂購,再通知蔡宜霖出貨,被告及陳國恩、楊桂美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分別以每片250 元及150 元至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第14315 號;

第19532 號、第25023 號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玟翰被訴與蔡宜霖共同重製XBOX 360遊戲光碟,而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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