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矚易,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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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4. 貳、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5. 參、公訴所指被告陳峰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一、95年5月2日中華職棒編號第74場例行賽Lanew熊隊與中信
  7. 二、人之證言部分,包括如下各項:
  8. ㈠、被告陳峰民99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偵查供述。
  9. ㈡、證人蔡政宜99年2月3日、同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3日、
  10. ㈢、另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7月13日下午3時審理時,提出證人
  11.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12. 伍、訊據被告陳峰民自調查局詢問時起迄經偵查暨本院程序進行
  13. 一、被告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未打放水球
  14. 二、被告選任之辯護律師則提出略以:「95年5月2日正是陳峰
  15. 三、公訴所為論告略如下述:
  16. ㈠、對於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辯解意見:被告陳峰民雖辯稱
  17. ㈡、被告身為捕手,負責掌握比賽全場,並負責出示暗號指示投
  18.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收
  19. ㈣、據上論告,本案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
  20. 陸、依據如上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所指,兼以公訴論告要項所指,
  21. 柒、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公訴所指犯行之認定依憑,又為使法律裁
  22. ㈠、證人蔡森鴻證述略以:「認識蔡政宜;(你認不認識被告的
  23. ㈡、證人陳銘河證述略以:「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不認識蔡森鴻
  24. ㈢、證人陳永哲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33
  25. ㈣、證人陳東興證述略以:「(提示法院卷99年4月6日筆錄後
  26. ㈤、證人黃俊中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8
  27. ㈥、承上證人陳東興於99年8月18日下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
  28. ㈦、證人蔡英峰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99年
  29. ㈧、證人林秉文證述略以:「(提示97年度他字第7269號卷二第
  30. ㈨、證人陳該發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99年
  31. ㈩、證人蔡政宜答證述略以:「(95年5月2日馬丁尼茲主投中
  32. 捌、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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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民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貳、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任何之爭執(見本院99年4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諸項證據主張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程序中之各該審判筆錄),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材料均得為本案之審理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情形,故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徵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惟有證據能力並非即謂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仍應實質探究各該人等之證言其證明力有如何之強度,用以決定得否為被告犯罪行為認定之依憑,附此敘明。

參、公訴所指被告陳峰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無非提出如下證據為其論據:

一、95年5 月2 日中華職棒編號第74場例行賽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高雄縣澄清湖球場比賽攻守紀錄表,此於證據上之表現為屬文書證據特性。

二、人之證言部分,包括如下各項:

㈠、被告陳峰民99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3 日偵查供述。

㈡、證人蔡政宜99年2 月3 日、同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3 日、證人蔡英峰99年2 月1 日、同年2 月5 日及同年3 月3 日、證人黃俊中99年2 月1 日及同年2 月5 日、證人陳東興99年2 月5 日、證人林秉文99年3 月2 日、秘密證人98年12月19日、證人周森毅99年3 月5 日、證人陳該發99年3 月3 日、證人高俊強99年1 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證人陳永哲99年1 月18日等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另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7 月13日下午3 時審理時,提出證人蔡森鴻、陳東興、蔡政宜分別於99年3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陳銘河、蔡森鴻於99年4 月1 日之偵訊筆錄;

以及證人林秉文98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秘密證人A 男於98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且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明確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為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其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以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常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為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為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為欺罔行為之施予,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致其表意陷入錯誤,結果為財產上處分或財物之給付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行為人訛詐之施以而陷於錯誤,若於行為上或方法上,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且須被詐欺人,實質上盡一切生活常規之本身生活本能之思慮後所為之相應行為之作出,復因該訛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並無任何足資認為係屬訛詐行為之施以,相對人之陷於錯誤,復與行為人又無何關涉者,即均不能謂已構成該罪。

伍、訊據被告陳峰民自調查局詢問時起迄經偵查暨本院程序進行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任何犯行,茲就被告陳峰民之辯解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併同公訴人起訴暨論告所指,玆先為臚列如下,用以釐清本件爭執事項全貌:

一、被告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未打放水球,也不認識上面所敘述之人,包括蔡森鴻、陳東興、蔡政宜,也無所謂之收錢,伊確實沒有收到這些錢,伊在球場上本來就是以守備為主,在第6 局還是第7 局有阻殺成功,伊如果有打放水球就會暴投;

隊友周森毅曾於95年5 月2 日之比賽中利用熊隊進攻之半局時,在球員休息室時內拜託伊配合打放水球,伊不同意,並於賽後將此事告知教練陳該發,後來球團將周森毅釋出,顯示伊沒有配合他人打假球;

伊未打過放水球,在2008、2009年與其他球員成立球員職棒工會,並在2009年八八賑災義演募集200 多萬資助受災球隊,並跟國泰世華成立防賭基金,均係伊等不打放水球球員為改善環境所作努力,這個環境給伊很多,伊也希望有能力回饋這個環境等情,為自己做出辯解。

二、被告選任之辯護律師則提出略以:「95年5 月2 日正是陳峰民當年度打擊率最低的時候,所有中信鯨得分都是出現在失誤之後,還經由陳峰民牽制阻殺成功,讓失分減少,被告均不認識起訴書所指之證人,蔡森鴻並不認識陳峰民,亦未曾和陳峰民碰面,不可能告知陳峰民要與蔡政宜配合打假球;

蔡英峰未曾向被告提及打放水球,蔡英峰曾向黃俊中表示,因陳峰民是前輩不敢去問陳峰民,為何最後還是去問了,蔡英峰無法說明理由;

周森毅曾詢問陳峰民是否願意打假球遭陳峰民拒絕,陳峰民甚至將此報告教練陳該發;

系爭比賽被告陳峰民並無引導投手打假球或配合他人打假球,陳峰民於系爭比賽甚至有阻殺成功,使La new熊隊失分減少,起訴書所載之投手馬丁尼茲、許志華、許文雄等人均未證稱陳峰民有引導打放水球情事;

黃俊中亦否認有轉暗號給被告陳峰民;

蔡森鴻轉交錢過程之證詞,明顯不符合常理,自始至終均係由蔡森鴻與蔡政宜交涉,蔡政宜所交付之70萬元,蔡森鴻對於轉交之地點竟無法清楚交代,故蔡森鴻關於轉交之證詞不足採信;

蔡英峰證述曾至陳峰民宿舍房間詢問是否收到謝款乙事之證詞,不足採信;

95年La new熊隊暗號手只有陳東興,再由黃俊中轉達給配合打假球之球員,陳東興對於陳峰民是否打假球不知情,黃俊中否認將暗號轉給陳峰民,亦未曾聽聞陳東興或蔡淵源提及陳峰民有打假球;

被告陳峰民月薪10幾萬,職棒生涯前程一片美好,且陳峰民對於自我要求甚高,實不可能拿個人往後職棒生涯作為賭注,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打假球或配合他人打假球,陳峰民實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請判被告無罪。」

等語,為被告提出如上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三、公訴所為論告略如下述:

㈠、對於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辯解意見:被告陳峰民雖辯稱:伊不認識蔡政宜、蔡森鴻、陳東興等人,亦未收受他人款項配合打假球,伊當日3 打數雖無安打並被三振1 次,但係因打擊陷入低潮之故,而非故意配合他人打假球,且蔡森鴻或蔡英峰都未曾於比賽前後與伊確認打假球事宜,伊甚至於6 局上牽制對方即中信鯨球隊跑者王信民,若伊要配合打假球,就不可能牽制對方成功云云。

惟查:1、證人蔡政宜於偵查及鈞院審理中均證稱:95年5 月2 日打假球之前,由蔡森鴻先居中牽線,並告知已與被告談妥配合打假球之情,至95年5 月2 日後,伊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打假球代價予蔡森鴻轉交,當日係何人通知陳峰民配合打假球,伊不清楚,伊因為擔心蔡森鴻單方面說謊,所以有派蔡英峰另行與被告確認是否同意配合打假球、是否收到打假球款項,蔡英峰回報被告有表示同意,並有收到打假球款項等語;

核與證人蔡森鴻於偵查及鈞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確實有詢問被告之父陳銘河被告是否可以配合打假球,經陳銘河告知儘量配合後,再向蔡政宜回報,並於95年5 月2 日打假球後向蔡政宜領取70萬元代價交予陳銘河轉交被告等情;

及證人蔡英峰於本署及鈞院審理時證稱:蔡政宜於95年4、5 月間有要其去詢問被告可否配合打假球,其就到被告之宿舍詢問被告,被告答覆可以配合後,其再告知蔡政宜,95年5 月2 日之後蔡政宜有叫其去問被告有無收到款項,其就去問被告,被告答覆有收到款項,其有將蔡政宜要求其詢問被告是否配合打假球,其覺得很危險之事告知黃俊中,之後其雖然覺得危險,仍然依蔡政宜指示詢問被告等語;

以及證人黃俊中於本署偵查及鈞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蔡英峰講蔡政宜要求蔡英峰去問被告是否可以配合打假球,蔡英峰表示很危險,怕被告不願配合,會報告球團等情均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確經由其父陳銘河向蔡森鴻收受由蔡政宜支付之打假球對價70萬元,並向蔡政宜所委託詢問打假球事宜之蔡英峰回覆同意配合打假球並收受對價70萬元之情明確。

此佐以下述情況證據,益徵上開證人所述較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證人陳銘河所證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情明確:2、證人蔡政宜在本案於98年10月26日發動搜索後,業於翌日(98年10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於同年12月18日向鈞院聲請延長羈押獲准,至99年2 月5 日經法院停止羈押,於上開羈押期間之98年11月5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9 日、99年2 月1 日、同年2 月3 日等日,經本署檢察官多次提訊蔡政宜,蔡政宜所指證莊侑霖、吳保賢、王勁力、李濠任、朱鴻森、黃榮義、黃正偉、劉耿欣、買嘉瑞、黃俊中、陳東興、范訓銘、林津平、蔡英峰、許志華、許文雄、蔣智聰、黃小偉、蔡宗佑、蔡淵源、郭一峰、余則彬、曾嘉敏等人,經偵查後均坦承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 號、32823 號、34285 號、99年度偵字第2054號、5153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起訴在案;

且蔡政宜於99年2 月1 日偵查中同日指認被告及吳偲佑,其中吳偲佑亦已坦承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堪認蔡政宜之指證均有一定之憑信性,而非憑空誣指,否則其所指證之上開多名配合打假球之成員,斷無均承認犯罪之理;

且果蔡政宜有構陷被告之意,大可於偵查之初即指證被告,而無待延押即將到期之際才甘冒遭追訴較原先所涉詐欺罪責為重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3、蔡英峰於本案偵查中未曾遭受羈押,且其於本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指證陳東興、黃俊中、蔡宗佑、許志昌、黃小偉等人,亦均坦承犯罪,並經本署檢察官以前開案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起訴在案,堪認蔡英峰之指證亦有一定之憑信性,而非憑空捏造,否則其所指證前開多名配合打假球之成員,實無均承認犯罪之理;

且蔡英峰並未遭受羈押,亦無為求交保而誣指他人,並因而擔負遭追訴較本案詐欺罪責為重之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

此佐以蔡英峰自願接受測謊,就其所稱被告有同意打放水球、有通知被告打放水球、被告有拿到打放水球賄款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99年10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905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署前於99年10月15日以板檢玉閏99偵19789 字第314064號函暨所附之測謊報告書1 份),益徵蔡英峰前開證詞可信之情明確。

4、蔡政宜、蔡英峰、蔡森鴻與被告均無仇怨,亦無任何親誼關係,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且渠等於偵查之中所為證言,當時蔡政宜係遭羈押禁見,並無與蔡英峰、蔡森鴻接觸之可能,在3 人分別隔離證述之情況下,證言仍能大致相符,足認渠等證言與事實相符;

此佐以就直接與被告或被告之父接觸之蔡英峰與蔡森鴻,均自願接受測謊,蔡英峰就其所為證言並經測謊通過,已如前述,蔡森鴻則係因心律不整之情形而無法測謊,並非不願測謊之情益徵明確。

反之,陳銘河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如承認聯絡被告打假球及代被告收打假球對價之事,自身亦將遭認定為本案共犯,而有否認之動機,其又不願接受測謊,其所為證言,自不足採。

5、蔡英峰與黃俊中就前開關於蔡英峰告知黃俊中,蔡政宜曾要求蔡英峰去問被告是否可以配合打假球,蔡英峰表示很危險,怕被告不願配合,會報告球團等情,係發生於95年間,當時渠2 人尚不知日後會遭偵辦,且渠2 人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述仍大致相符,渠等實無預先設計此一對話之可能,況果渠2 人有意藉此陷害被告,大可於95年間即主動檢舉被告,而無等待數年之後,始於當初無法預見是否發動偵查之本案偵查中為前開證述之理。

6、果被告所辯確未收受款項,亦未答應配合打假球等情屬實,何以被告會於蔡英峰詢問時回覆確有收受款項,並同意配合打假球?又被告為何不如同檢舉周森毅般檢舉蔡英峰?益徵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身為捕手,負責掌握比賽全場,並負責出示暗號指示投手配合投球,本身亦需上場打擊,對於球賽的勝負亦有一定影響,而該場比賽之投手馬丁尼茲、李風華、許志華、許文雄、黃俊中、林士欽在被告引導下於143 個總投球數中,合計投出6 次4 壞球,被安打11次,暴投2 次,失分高達8 分,被告本身則係3 打數0 安打,其中1 次被三振,有該場例行賽比賽記錄1 紙(即被證2 )在卷可稽,堪認該場比賽投手之被安打數、失分及4 壞球次數均較高,且被告打擊並無表現之情明確。

再佐以前開證人蔡政宜、蔡英峰、蔡森鴻、黃俊中等人之證述而可認被告確有收受70萬元款項並答應打假球之情,堪認被告前開失常情形確係收受款項而配合打假球之結果而非單純狀況不好。

再被告雖於6 局上牽制對方即中信鯨球隊跑者王信民,然配合打假球之人,為免遭人發現,有時仍會有所表現,並藉以取信球團或球迷,自難僅憑被告有牽制對方球員之偶一表現,即認被告整場比賽均未配合他人打假球。

至證人即擔任該場通知其他球員配合打假球之暗號手陳東興、黃俊中雖證稱並未通知被告,惟由證人蔡森鴻、蔡政宜、蔡英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主要係由蔡森鴻接洽聯繫,是通知被告之暗號手亦應係由蔡森鴻負責,而未由蔡政宜固定派出之暗號手陳東興、黃俊中負責聯絡,且蔡森鴻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或不願配合供出尚未曝光之他人,亦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無違,然渠等對被告是否收受款項、是否答應配合打假球之重要情節均供述無訛且互核大致相符,自應認渠等證言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僅係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未能查獲,而難僅憑前開細節有所些微不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否則心思慎密僅採取單一聯絡窗口之被告,其犯罪計謀及犯罪態度更顯惡劣,卻可因少人知悉致細節有所不一,即獲得有利之認定,實非妥適。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收受款項,並答應配合打假球之詐欺犯嫌,應堪認定,且果被告所辯實際上仍認真打球,並未配合打假球等情屬實,則被告亦係佯以配合打假球而向蔡政宜詐得前開款項,其所為亦構成刑法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㈣、據上論告,本案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貴院調查明確,請依法判決。

並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如下:被告身為新生代捕手為知名球星,並有廣大球迷支持,且坐領高薪,本應思認真打球,以回饋廣大球迷,並為健全職棒運動貢獻自身心力,卻為圖小利,即遭他人收買配合打假球,有違職業運動道德,並傷害我國職棒形象及廣大球迷,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勿與緩刑宣告,以示懲儆並導正職棒假球之歪風等情,為被告有罪之論告提出要項。

陸、依據如上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所指,兼以公訴論告要項所指,可獲悉本件爭執要項為:㈠、蔡森鴻有無告知陳峰民要與蔡政宜配合打假球之訊息?㈡、蔡英峰有沒有向被告陳峰民提及配合打假球之情事?㈢、95年5 月2 日中華職棒17年編號第74號La new對中信之比賽,被告陳峰民是否有藉由引導投手投四壞球、易打球或中信球員擅打球路等方式配合其他人放水打假球?㈣、蔡森鴻有無轉交新臺幣70萬元給被告陳峰民?蔡英峰嗣後有無向陳峰民詢問此事?㈤、被告陳峰民與蔡森鴻、蔡政宜或其他第三人間,有無配合放水打假球等不法犯意聯絡?㈥、除爭點外,其餘客觀上之事實為不爭執。

承上,本案應為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峰民有無訛詐行為施以之證據證明,則應就檢察官所舉證據清單所為證人等之所為證述之實質證明力高低或有無可採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憑,逐一翔實探究審酌以定之。

柒、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公訴所指犯行之認定依憑,又為使法律裁判文書實質公開本旨,並為斟酌關心本案訴訟實質進展面者,得以一窺法院訴訟經過全情暨控辯雙方對本案關注與專注程度之顯現,法院不至被誤認係片面採酌而為訴訟進行之主觀面向,並獲致公評依據材料,玆就本院訴訟程序進行所顯現之有利、不利兼為考慮之證述,是謹就本件起訴所指被告陳峰民於95年5 月2 日該場賽事是否有為打假球而涉詐欺之犯行,臚列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並說明證據取捨如下:

㈠、證人蔡森鴻證述略以:「認識蔡政宜;(你認不認識被告的父親陳銘河?)認識;

(提示法院卷99年度矚易字第1 號99年3 月18日板檢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同上卷99年4 月1 日板檢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提示法院卷99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第3 頁予證人閱覽;

蔡政宜叫你把錢給陳銘河時,你有沒有拿到好處?)沒有;

(既然沒有好處,你為何轉送?)基於人情;

(你當時何工作?)從事中古車;

‧‧‧(你跟蔡政宜有無何仇恨?或回饋蔡政宜何事?)都沒有;

(你交給陳銘河70萬元時,有沒有問他或教他如何轉知陳峰民如何打假球?)蔡政宜委託我交給陳銘河,我交給陳銘河並沒有說什麼;

(你後來有沒有繼續找陳銘河?)沒有;

(既然陳銘河可以配合,你為何不繼續找陳銘河?)交錢之前,我跟陳銘河談過,他說儘量配合,也沒有答應、沒有肯定,後來我回去轉述給蔡政宜,過沒多久蔡政宜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那邊,拿錢給我叫我轉給陳峰民的家人,交錢之後我就沒有再找陳銘河;

(提示法院卷99年3 月18日板檢偵訊筆錄第4-5 頁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說,我就問陳峰民的父親,看陳峰民能不能配合,一開始他父親沒有答應,後來他父親說:他儘量,應該可以,我就跟蔡政宜這樣子講,請問事實是否如此?)他說他儘量跟陳峰民談談看,但沒有肯定的意思或答案,我當時跟檢察官說:應該、儘量、試試看;

‧‧‧(你說交錢的地方是在一個朋友家裡,地方你忘掉了?)當時是晚上,時間比較晚,地方我記不起來,時間也很久了;

(當時你交錢時,有幾個人在場?)我們在朋友家裡客廳,我不知道朋友有沒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在庭的陳銘河(當庭指認),在車上時蔡政宜有把錢給我看一下,說要交給陳銘河70萬,但我沒有點,我交給陳銘河時,沒有跟他說多少錢,我只是直接轉交沒有想那麼多,陳銘河有沒有點,我忘記了;

(錢給陳銘河之後,有沒有跟他說錢是誰給他的?)沒有;

(你沒有說是誰,陳銘河就把錢收下了?)是,他也沒有問是誰給他的;

(給錢之前,你跟陳銘河談時,你有無說代表誰跟他談?)沒有,我們之前不認識,透過球員家長介紹認識。

我所謂沒有,是我沒有說出蔡政宜的名字,看他能不能講講看;

(蔡政宜得到你的回報之後,有沒有直接跟陳銘河聯絡?)我不清楚;

(為什麼你沒有介入,蔡政宜就直接拿70萬要你轉交?)我沒有談這70萬的事,蔡政宜有沒有透過其他人談,我也不知道;

(是否見過庭上的陳峰民?【證人當庭指認】沒有,也沒有跟他講過話」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依據證人蔡森鴻之證述,固然可知其有代同案被告蔡政宜把錢交給陳銘河,惟並無告知陳銘河何事,且交錢後並未再次找陳銘河加以確認等情,因之,證人蔡森鴻之如上證述,基本上仍不能遽為被告陳峰民不利之認定,實毋庸疑。

㈡、證人陳銘河證述略以:「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不認識蔡森鴻;

見過蔡森鴻,見過幾次不記得;

(你見過蔡森鴻的次數有沒有超過一次?)超過,1 、2 次;

(你還記得你見到蔡森鴻時,發生什麼事情?)不記得,他說什麼我不記得,也不是朋友;

(你平常在哪邊工作?)沒有工作,就在家裡;

(你下午有沒有打網球的習慣?)有,在南農商業學校、現在改南大附中還是附小;

(你有沒有在下午打網球時,在南大附中網球場碰到蔡森鴻?)不大記得,那是公共場所,很多人在那邊打球;

(提示法院卷所附99年4 月1 日板檢偵訊筆錄第3 頁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說,蔡森鴻有跟你提過,要你兒子陳峰民幫忙配合打假球,是不是有這回事?)對,我有這樣講;

(當時你們談話的內容為何?)不記得,已經4 、5 年前;

(你有沒有在一個朋友家的二樓,拿過蔡森鴻交付的70萬?)沒有;

(你有沒有在該朋友家二樓跟蔡森鴻見面?)沒有;

(你認不認識蔡政宜?)不認識;

(你跟蔡森鴻有沒有仇恨?)沒有;

認識蔡英峰,跟蔡英峰沒有仇恨;

(陳峰民跟蔡森鴻有沒有仇恨?)他們不認識;

(陳峰民跟蔡英峰有沒有仇恨?)我不知道;

(你到底有沒有收受蔡森鴻給的70萬元?)沒有,我可以保證;

【對證人陳銘河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陳峰民答: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球員跟家長之間都會互相認識,不是只有認識蔡英峰,其餘辯論時表示。

】;

(審判長問蔡森鴻:陳銘河說沒有拿到你的錢?你到底有沒有給他70萬?)我願意用我的生命做保證,我有給他,我在法院說的是事實;

(審判長問:蔡森鴻說有給你70萬?)證人陳銘河答:我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由證人陳銘河之證述得知,其就相應收款事項,依據上述證人蔡森鴻之證述,固然有所選擇迴護其子之偏向性,然縱令若斯,亦無從證明其收受款項後,有為促使被告陳峰民為實施起訴所指訛詐或賭博之行為。

更不得以證人陳銘河之拒絕接受測謊,逕謂其之證述得為反推係屬虛偽,易言之,拒絕接受測謊與其證述並不能列述為證據上之等號。

㈢、證人陳永哲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335-345 頁予證人閱覽;

99年1 月18日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檢察官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你?)沒有,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檢察官的問題;

【審判長問:對證人陳永哲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我知道他在偵查中證詞的內容,沒有意見。

辯護人簡維能律師稱辯方追加聲請證人廖俊全,待證事項如書狀。

審判長問:檢察官有何意見?檢察官答: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沒有傳喚必要。

】」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而就陳永哲99年1 月18日之偵查筆錄,復無從為被告陳峰民有任何訛詐行為之施以證明,結論應已屬明確。

㈣、證人陳東興證述略以:「(提示法院卷99年4 月6 日筆錄後所附99年3 月18日檢察署偵訊筆錄第5 頁以下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陳峰民於95年5 月2 日比賽中打放水球看誰的暗號?)我不知道,我與陳峰民不熟;

(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33頁以下99年2月5 日下午4 時24分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

該次筆錄第5 頁以下你跟檢察官說,你有聽蔡政宜說,他有叫蔡英峰去問陳峰民錢收到了沒,陳峰民說他收到了,我是拿給他70萬元,當時是小蔡蔡森鴻跟我說,如果要運作比賽,可以找陳峰民配合一場,但要給陳峰民70萬元謝款,同筆錄第6 頁你跟檢察官說,你有看過蔡森鴻來找蔡政宜,蔡森鴻就是介紹陳峰民給蔡政宜配合打假球,並說拿70萬元給陳峰民的小蔡,請問你跟檢察官講話的內容實不實在?)我有看過蔡森鴻找過蔡政宜,陳峰民打假球的事情是聽蔡政宜說的,我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在;

(你的綽號?)黑豬;

(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37頁(筆錄第5 頁)予證人閱覽;

你向檢察官陳述,如果是La new熊運作假球的場次,就是由你當暗號手,95年暗號手就只有你一個,請問是否實在?)實在;

(你說暗號手只有你一個,又說不知道陳峰民暗號手是誰,到底幾個暗號手?)只有我一個,我是作給黃俊中,黃俊中再告訴大家;

(你的意思是說你的暗號只針對黃俊中,告訴他當天要打假球?)對;

【審判長問:對證人陳東興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沒有意見,我不認識陳東興。

】」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由證人陳東興證述得悉,其之所以知悉被告陳峰民打假球一事,係聽蔡政宜說的,然並非其親自目睹之情,非可逕自為被告陳峰民不利之認定,是就證人陳東興如上證述觀之,並無悖於一般人生活常情之認知。

㈤、證人黃俊中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8頁以下99年2 月1 日上午10時28分黃俊中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同上卷99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5分林津平、蔡英峰、黃俊中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這兩次偵訊,你是不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問題?)是;

(檢察官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你?)沒有;

(提示98年度偵字第30549 號卷十第114-116 頁陳東興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

第115 頁陳東興跟檢察官說,陳東興擔任暗號手,蔡淵源也有替蔡政宜擔任過暗號手,蔡政宜會叫我打電話給蔡淵源,叫他做暗號,有時候是我跟蔡淵源一起去球場做暗號手,請問事實是否如此?)是;

(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46頁予證人閱覽;

你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但我的意思是我有聽蔡英峰講,蔡政宜叫蔡英峰去找陳峰民,但蔡英峰說陳峰民是前輩,不敢去找他;

(你在偵訊中向檢察官認罪的犯罪事實是否實在?)實在;

(你是否因為向檢察官認罪,所以檢察官給你緩起訴處分?)是;

(你是哪一個球隊的球員?)La new熊,我承認打假球;

(你打假球是誰跟你接觸的?)陳東興;

(你打假球的錢是誰交給你的?)陳東興;

(你打假球的暗號是看誰傳遞?)陳東興或蔡淵源,沒有別人;

(有沒有叫你再把暗號轉達給別人?)有,蔡英峰、許志華、許志昌、許文雄,都是投手居多;

(為什麼要由你來轉達?)這沒有固定,誰先看到就跟其他人講;

(你怎麼知道要跟誰講?)陳東興告訴我,所以我知道哪些人有打假球;

(依你所述,也有別人看到告訴你?)有;

(有沒有轉告過給陳峰民?)我沒有轉告過陳峰民;

(陳東興有沒有跟你說過,陳峰民有打假球?)沒有,蔡淵源也沒有跟我提過;

(提示陳東興99年8 月18日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述;

對於陳東興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陳東興是暗號手,讓我知道這場球要打假球,陳峰民有沒有我並不清楚,蔡森鴻我不曉得是誰,蔡淵源也是暗號手,但當時我比較資淺,只知道他的綽號,本案發生後才知道他的名字,我知道的暗號手有兩位,就是陳東興跟蔡淵源;

【審判長命陳東興與黃俊中對質;

審判長問陳東興:對於黃俊中所言有何意見?證人陳東興答:我是95年、96年當暗號手,蔡淵源的部分我不曉得,我是幫蔡政宜當暗號手,蔡淵源我知道他是誰,我也知道他也是暗號手,但我們有各自的場次,我所謂暗號手只有我一個,是指這場球是我擔任暗號手的話,就不會有別人。

審判長問:對於黃俊中說他看到你的暗號後,就會轉達給別人,包括蔡英峰、許志華、許志昌、許文雄等人,都是你告訴他這些人打假球,對他所言有何意見?證人陳東興答:我本來就知道有誰在打假球,我告訴黃俊中要打假球,黃俊中再轉告其他人,哪些人打假球是我告訴黃俊中的。

】『(審判長問:有無補充詢問?)檢察官答:聲請主詰問陳東興,黃俊中部分沒有問題。』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8年度偵字第32823 號卷B 第6-7 頁予證人閱覽;

球員蔣智聰於偵訊證稱,95年5 月2 日比賽前,他跟你有去鐵仔場找蔡政宜,當時陳東興也在場,有提到暗號的事,他收到暗號後再去跟你講,再由你跟其他球員轉達打放水球的訊息,該場比賽《95年5 月2 日》的暗號手就是陳東興,你對於蔣智聰的陳述有何意見?)證人黃俊中答:實在,就是我前面所講的暗號手沒有固定,但是暗號手是陳東興比較多。」

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由上證人證述,明顯客觀上之觀察,並無何為被告陳峰民不利之認定。

㈥、承上證人陳東興於99年8 月18日下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其於本院復證述略以:「(提示98年度偵字第30549 號卷十第114-116 頁陳東興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你跟檢察官說,蔡淵源是另外一個暗號手,事實是否如此?)是;

(第115 頁你跟檢察官說,有時候是陳東興跟蔡淵源會一起去球場做暗號手,事實是否如此?)是;

(你是不是因為認罪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是;

(你向檢察官認罪的犯罪事實是否實在?)實在;

(你向檢察官認罪的犯罪事實,包括吳健保共同打放水球的部分,請問是否實在?)是;

(提示98年度偵字第30549 號卷十第115 頁予證人閱覽;

檢察官問你,蔡淵源是不是也有替蔡政宜擔任過暗號手,你回答有、是97年的時候,該部分是否實在?)實在;

(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37頁予證人閱覽;

你說95年暗號手只有你一個,該部分是否實在?)實在;

(球員蔣智聰於偵訊證稱,95年5 月2 日比賽前,他跟黃俊中有去鐵仔場找蔡政宜,當時你也在場,有提到暗號的事,他收到暗號後再去跟黃俊中講,再由黃俊中跟其他球員轉達打放水球的訊息,該場比賽《95年5 月2 日》的暗號手就是你,你對於蔣智聰的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我的部分實在;

(蔡淵源的綽號?)他有很多綽號;

(綽號黑煙的男子是誰?)蔡淵源;

(蔡淵源跟蔡政宜什麼關係?)親戚;

(你剛才提到95、96年的暗號手是你,97年的暗號手是蔡淵源,黃俊中說他聽到的暗號手大部分是你,蔡淵源也有,暗號手到底有幾個人?)本來是我一個,到最後就換蔡淵源,蔡淵源剛開始不會,我有帶過他,95、96年是我,97年是蔡淵源,中間有重疊一小段時間,95、96年蔡淵源沒有;

【審判長問黃俊中:陳東興說的是否正確?證人黃俊中答:進到球場做暗號的只有一個人,但是不是兩個人有一起出去,一個在場內、一個在場外,我並不清楚,我看到的暗號手只會有一個。

審判長問:蔣智聰說95年5 月2 日比賽之前,你們去鐵仔場找蔡政宜,說暗號手是陳東興,是否如此?證人黃俊中答:的確有去鐵仔場找蔡政宜,蔡政宜也有說暗號手是陳東興,但確實是哪一天,我現在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由上述證人黃俊中證述暨其與陳東興之對質詰問,為客觀上觀察,亦不能就本件起訴所指4 年餘前之95年5 月2 日被告有涉嫌該場次參與打假球一事為完足確信,是並無何為被告陳峰民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蔡英峰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99年2 月1 日上午10時28分蔡英峰之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同上卷99年2 月5日上午10時35分林津平、蔡英峰、黃俊中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同上卷99年3 月3 日上午10時54分陳峰民、蔡政宜、蔡英峰、陳該發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這3 次偵訊,檢察官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你?)沒有;

(你是不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是;

(你當時是哪一隊的球員?)La new熊;

(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12頁99年2 月1 日上午10時28分蔡英峰筆錄予證人閱覽;

你陳述:『蔡政宜說謝款及打暗號部分他會叫人另外處理』,蔡政宜有沒有告訴你,他究竟委託何人處理謝款及暗號的事?)沒有;

(你知不知道究竟該場比賽《95年5 月2日》是誰打暗號?)我不知道;

(該場比賽《95年5 月2 日》你有無配合打放水球?)這場比賽我沒有下場;

(你有無配合打暗號或者將暗號通知其他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這場比賽沒有;

(你有無協助蔡政宜將謝款交付陳峰民?)沒有;

(你常去陳峰民的宿舍嗎?)不常,去過幾次沒有印象;

(你記得他房間的擺設嗎?)不記得;

(據你向檢察官陳述,你是在陳峰民的宿舍房間跟陳峰民確認打放水球的事情?)不是確認,是問他,我是幫蔡政宜問他;

(你站在宿舍房間哪一個角落問陳峰民?)不記得;

(宿舍房間的床擺在哪個位置你有印象嗎?)我不知道;

(你是在95年5 月2 日之前多久問陳峰民?)沒有印象;

(你是在95年5 月2 日之後多久去問陳峰民有沒有收到錢?)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95年5 月2 日之後沒幾天;

(你替蔡政宜問陳峰民是不是要打假球這件事,你還有告訴何人?)黃俊中;

(是不是只有黃俊中一個?)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黃俊中,其他還有沒有,我記不起來;

(你有沒有向黃俊中表示過,你不敢去問陳峰民是不是要打放水球?)有,我還沒有問陳峰民之前,有這樣向黃俊中表示過,後來我還是有去問陳峰民;

(你向陳峰民問完後,你有沒有向黃俊中講過這件事或陳峰民如何回答?)沒有印象;

(你跟陳峰民有沒有仇恨?)沒有;

(你向陳峰民詢問要不要打假球,他怎麼回答?)他說好;

(怎麼打假球,你有沒有跟他談過?)沒有;

(他說好,你有回報蔡政宜嗎?)有,但是在哪裡回報的,我現在記不起來;

(你剛才說95年5 月2 日之後沒幾天,你有問陳峰民有無收到錢,他如何回答?)他說有,但我沒有問金額;

(為什麼你會去問陳峰民有沒有收到錢?)是蔡政宜叫我去問陳峰民有沒有收到錢,但那是哪一場的錢我不知道;

(為何你剛才可以特定是95年5 月2 日之前或之後?95年5 月2日發生什麼特別的事?)我之前在地檢署應訊時,有看到有幾場球賽是有問題的,95年5 月2 日那場是其中一場;

(你知道95年5 月2 日那場誰打假球嗎?)我沒有印象,我沒有上場但我有在球場裡,我是投手,那場我確定不會上場,我就不會去注意暗號;

(那段時間,打假球的暗號手是誰?)黃俊中;

(他也是球員,他怎麼做暗號?)他告訴我們,這場要打假球,但是他怎麼得到這個訊息我不清楚;

(陳東興跟蔡淵源,你認識嗎?)認識;

(曉不曉得他們在集團做什麼事?)打暗號,但通常暗號不是我接收,所以我沒注意,我都是接受黃俊中的訊息;

(你要負責轉訊息給誰嗎?)都是黃俊中在處理;

(除了蔡政宜叫你去問陳峰民要不要打假球,你說你去問了,並問他有沒有收到錢,還有無其他證據,你發現陳峰民在球場有打假球的情況?)沒有;

(剛才你提到,陳峰民是前輩你不敢去問,後來為什麼又去問?)我不知道,就是去問了;

(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不知道陳峰民房間床的位置,請問你是不記得還是不知道?)進去房間不會注意那麼多,每個房間的擺設因個人喜好會有不同;

(你如何確定該場比賽你一定不用下場?)當時我是固定先發;

(你記不記得陳峰民房間有無書桌?放在哪裡?)我進去是要跟他講打假球的事,不會注意這麼多;

(你是坐著還是站著跟他談?在哪個位置?)坐著,我坐在椅子上,陳峰民坐在我面前,我沒有注意他是坐椅子還是坐床;

(桌子離床多遠?)這我沒有辦法回答;

(你在裡面待多久時間?)第一次時間比第二次長,但是多久我沒有辦法確定;

【審判長問:對證人蔡英峰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他從來沒有到過我宿舍的房間,也沒有跟我講要不要打假球,更沒有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我房間只有一個沙發椅,客人來是沒有椅子坐,他說的不實在,95年5 月2 日當天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們很少交談。

】」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由上證人蔡英峰(即La new熊隊球員)之證述,吾人可清楚獲悉的是,其並無參與起訴所指之該場次即95年5 月2 日之賽事,亦未協助蔡政宜將謝款交付陳峰民;

然證述其有幫蔡政宜問陳峰民打放水球之事,但非確認,並有於95年5 月2 日後之不詳時間去問陳峰民有沒有收到錢;

復證述以95年5 月2 日那場誰打假球其並無印象;

並證述有替蔡政宜問陳峰民是不是要打假球這件事,告訴黃俊中,又暗號手就有無通知陳峰民知曉,亦無何證據為之確認;

又證述謂:向陳峰民詢問要不要打假球,陳峰民回答好,惟就如何打假球,並未與之談論過,則此情此景又應如何因應假球之操作,所為證述,仍堪質疑;

是就證人蔡英峰之證述固然可認其有前去詢問被告關於是否打假球以及收到款項一事,然此一證述,並不能明確認定被告有於該場次就假球案為達成操作者之行為參與,亦無何疑。

至於蔡英峰為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部分,詳參本院如下之說明。

㈧、證人林秉文證述略以:「(提示97年度他字第7269號卷二第213-216 頁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你跟檢察官說,蔡政宜他很有辦法,他可以向其他組頭借來用,像陳峰民就有被他借來用過,請問是否實在?)我沒有具體的證據,但確實我有聽黃俊中、蔡政宜他們提過,還有其他人跟我提起,這些話是檢察官問我,我有聽說過,陳峰民曾經幫他們打過放水球,所以我這樣回答;

(你說陳峰民曾經幫他們打過放水球,他們是誰?)蔡政宜他們;

(你認不認識蔡森鴻?)名字我沒有印象;

‧‧‧(你是在什麼情況下聽蔡政宜說陳峰民打假球?)地點是在南部,我跟蔡政宜碰過面的次數只有2 、3 次,是在碰面的時候面對面提過,是在我還沒有買米迪亞暴龍隊之前約前1 年、96年間的事情;

(蔡政宜有無提到陳峰民如何幫他打假球?)沒有,當時蔡政宜要找我合作,跟我炫耀有哪些球員幫他打假球,當時提到陳峰民,但沒有具體提到哪一場球賽;

【審判長問:對證人林秉文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沒有意見,我並不認識林秉文、蔡政宜。

】」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由證人林秉文之證述部分觀之,可獲悉者僅為其有聽聞之情而已,並直指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則公訴人聲請之此一證人所為如上證述,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要無疑問。

㈨、證人陳該發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99年3 月3 日上午10時54分陳峰民、蔡政宜、蔡英峰、陳該發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60 頁以下》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我那天的回答就是這樣;

(你認識陳峰民多久了?)我從進嘉南勇士隊時就認識陳峰民;

(依你的認識,被告是怎麼樣的人?性格如何?他對打球的態度?)陳峰民算是國內數一數二的捕手,不是一號就是二號,他對打球算是蠻執著的,我算認真的,他比我還認真;

(陳峰民在什麼地方跟你說,周森毅找他打放水球?)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好像是La new熊拿冠軍的2006年,好像是在晚上練習揮棒的場地上,當時他是一軍、已經休息,我是二軍教練、晚上練習接棒;

(是何場合?)不是閒聊,是他想要告訴我這件事;

(他告訴你之後,你有無給他什麼建議?)我說可以向更高層的教練報備,例如蔡榮宗、洪一中,這種事情有時候蠻嚴重的,我又不能做主;

(他是否徵詢你的意見?)也有可能,事後他有無向上層報告我不知道;

(你有沒有向上級報告過周森毅的行為?)沒有,因為每場比賽都有可能漏接,如果沒有證據不會去懷疑;

(你確定陳峰民講的是周森毅?不是黃俊中?)當時黃俊中還沒有進Lanew 熊隊;

(當時蔡英峰進La new熊隊了沒?)不確定;

(在陳峰民跟你陳述有人找他打假球時,除周森毅外,有無提到其他名字?)沒有,也沒有提到打假球的詳情;

【審判長問:對證人陳該發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瑩婷律師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不再聲請傳喚周森毅,但仍引用其之前證詞。

】」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

又證人高俊強證述略以:「(陳永哲是否曾經將你請求他配合打放水球的事情告訴球團?)是;

(你記得當時的情形為何?)我知道的是我給他錢以後,他覺得數目不夠,他可以拿多一點的數目,他告知曾漢州還是陳健偉,之後他們叫陳永哲跟球團報備;

(剛才你說陳永哲是先向曾漢州他們說,你有拿錢請他打放水球的事,你知道為什麼陳永哲是先向曾漢州講此事嗎?)這件事我當時好像有聽說,陳永哲先向曾漢州他們說,之後才向球團報備,但我沒有問陳永哲;

(你被調到二軍,沒有因此向陳永哲抱怨?)沒有,我自己知道我錯了,所以不會向他抱怨;

(當時你知道陳永哲有打放水球?)我拿錢給他之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放水球;

(95年間你有無配合蔡政宜打放水球?)當時我是配合吳健保,當時我也不知道吳健保跟蔡政宜的關係;

(當時你認識陳東興嗎?)認識,他的綽號黑豬;

(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徐國耀和陳東興當時有配合幫蔡政宜打假球,跟你剛才所言不一樣?)他們兩人是配合吳健保;

(你有無記錯時間?)時間過得比較久,我的印象當時是跟吳健保;

(3093號的賓士車?)我知道,那是我的車;

(上述賓士車的來源?)我透過黃俊中跟認識的車商買的;

(錢是誰出的?)錢是我自己出的;

(有無別人幫忙出錢或貸款?)該台車是貸款,頭期款是我自己出的,貸款的名字也是我自己,後面的分期款也是我自己繳;

(何時買的?)我忘記是幾年了,是我拿錢給陳永哲之後買的;

(哪個車行買的?)高雄;

(當時你認識陳峰民嗎?)我知道他是打球的學長,沒有交情,但我認識這個人,平常沒有一起吃飯聊天,只是知道有這個人;

(你當時跟陳峰民有過任何的互動嗎?)沒有;

(你當時對他個人的情形了解嗎?)不了解;

【審判長問:對證人高俊強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關於證人說95年間他是配合吳健保集團,與他偵查中所述不符部分,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依照相關卷證,應可以認定,請庭上審酌。

辯護人簡維能律師答:證人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證人也說根本跟被告沒有任何交情。

被告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由上證人陳該發、高俊強之證述查悉,於一般人生活常情認知下,從客觀面觀察,並無從為被告陳峰民有起訴所指犯行之證據,要無疑問。

㈩、證人蔡政宜答證述略以:「(95年5 月2 日馬丁尼茲主投中華職棒第74場比賽,你是否運作球員配合你打假球?)有;

(該場比賽你是否運作在庭的被告配合打假球?)那是我透過蔡森鴻牽線;

(牽線過程?)蔡森鴻說陳峰民可以配合,其餘的由蔡森鴻去接觸;

(你有沒有詢問蔡森鴻,他是如何得知陳峰民可以配合?)他大致上說陳峰民可以配合,沒有說其他;

(你知道蔡森鴻是直接和陳峰民聯絡打假球的事,還是透過其他人聯絡?)這我不清楚;

(95年5 月2 日那場比賽,你是如何確認陳峰民有配合打假球?)蔡森鴻跟我說他之前就已經跟陳峰民談好,蔡森鴻牽線,之後他告訴我,他已經談好陳峰民可以配合,然後在95年5 月2 日之後,我拿70萬元給蔡森鴻,他說他要直接拿給陳峰民;

(蔡森鴻跟你說要直接拿錢給陳峰民還是陳銘河?)蔡森鴻說要直接拿錢給陳峰民,但他實際上拿給誰我不知道;

(95年5 月2 日那天,你們確定要運作打假球時,不用再通知陳峰民配合嗎?)這件事一開始就是蔡森鴻在處理,至於誰去通知陳峰民,我不知道;

(95年5 月2 日那天,你有通知蔡森鴻或其他人去通知陳峰民打假球嗎?)我不知道誰通知陳峰民,因為陳峰民不是我的人;

(難道你都沒有通知蔡森鴻那場打假球的事嗎?)那麼久的事情,我現在也不記得;

(蔡森鴻跟你說陳峰民可以配合之後,你是否會擔心是蔡森鴻自己騙你的?)會;

(你怎麼確認陳峰民確實有答應蔡森鴻要配合你打假球?)事後我拿70萬元給蔡森鴻,他說要拿去給陳峰民,事後我有請蔡英峰去裡面問陳峰民,他有沒有收到錢,蔡英峰問了之後告訴我,他說他有去問陳峰民,陳峰民說有收到錢;

(你剛才說你忘了有沒有請人通知陳峰民該場球賽打假球,你為什麼在那場球賽後還要給陳峰民70萬元?)該場比賽我運作打假球,但蔡森鴻怎麼通知陳峰民,我不曉得;

(你的意思是你有請蔡森鴻通知陳峰民該場要配合打假球,你不知道蔡森鴻怎麼通知?)時間久了我忘了,但是只有蔡森鴻認識陳峰民,該場球我有沒有跟蔡森鴻說,我忘記了;

(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53頁99年2 月23日蔡政宜訊問筆錄予證人閱覽;

你當時跟檢察官說,95年5 月2 日的比賽,是由蔡英峰跟陳峰民通知要打假球的訊息,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今天早上我還有到檢察官那邊應訊,並且和蔡森鴻、蔡英峰一起開庭,檢察官就是在問我們三個人,為什麼講的不太一樣,是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你認不認識陳峰民?)不認識;

(提示法院99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予證人閱覽;

蔡森鴻跟你說他可以運作陳峰民打假球,為何蔡森鴻在庭上說,他根本沒有跟陳峰民講過話,換言之,他根本不認識陳峰民?)我不知道;

(你有沒有親眼看到蔡森鴻將上述70萬元交給任何人?)沒有;

(提示法院審理卷附99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第2 頁予證人閱覽;

你剛才說這件事情是交代蔡森鴻接線,但蔡森鴻明確跟檢察官說,他沒有跟陳銘河講詳細的比賽時間及場次,也就是蔡森鴻根本沒有通知陳峰民關於打假球的比賽場次,你到底有沒有通知蔡森鴻關於打假球的具體場次及時間?)是蔡森鴻去接線;

(提示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4 頁99年2 月1 日蔡英峰筆錄第2 頁予證人閱覽;

你剛才陳述,偵訊曾陳稱是由蔡英峰去通知陳峰民信號,但你忘記了,但蔡英峰說:蔡政宜說謝款及打暗號的部分他會另外叫人處理,你到底有沒有透過蔡英峰通知陳峰民關於打假球的具體場次及時間?)沒有;

(你有沒有透過陳東興通知陳峰民關於打假球的具體場次及時間?)沒有;

(你剛才說你不記得有沒有請人通知陳峰民配合打95年5 月2 日的假球,事後95年5 月2 日打完假球之後,有沒有人通知你,該場陳峰民有配合打假球,要求你付謝款?)95年5 月2 日之後我聯絡蔡森鴻要拿錢給他,但是我忘記有沒有通知我陳峰民有配合打假球;

(你剛才說忘記是誰通知陳峰民打假球的信號,為何你現在可以確認沒有請蔡英峰通知陳峰民打假球?)蔡英峰是95年5 月2 日我拿70萬元給他之後,請蔡英峰確認陳峰民有沒有拿到錢,因為我懷疑蔡森鴻騙我,所以我才叫蔡英峰跟陳峰民確認,陳峰民有沒有拿到錢;

(你剛才說懷疑蔡森鴻騙你,懷疑的意思為何?有何情形讓你覺得蔡森鴻騙你?還是因為只有單向接觸,你沒有跟陳峰民接觸,所以你才害怕?)因為我只有跟蔡森鴻接觸,沒有跟陳峰民接觸,所以才怕蔡森鴻騙我;

(最後有沒有人把上開70萬元退還給你?)沒有;

(95年間你要打假球,都是如何通知球員?)透過陳東興打信號給黃俊中;

(為何你在本案偵查之初,並沒有提到陳峰民這場有打假球,一直到本案偵查接近尾聲時才講出這段情節?)我是後來才想到;

(95年你開始運作打假球時,價碼的行情為何?)投手有的100 萬,有的150 萬,看投手的行情,野手包含捕手50萬;

(既然如此,陳峰民的70萬元代價是否較高或者異常?)那是蔡森鴻接觸後跟我講的價錢,我也不會問他開這個價錢的原因,我會跟他談價錢的問題,但如果他堅持要70萬,我還是會給他;

(提示98年度偵字第32823 號卷A 第27頁背面予檢辯雙方及證人閱覽;

關於你說95年5 月2 日這場比賽的謝款金額是否正確?)對;

(依照上述謝款金額來看,陳峰民的70萬元金額僅次於黃俊中的80萬元,為何你會遺漏陳峰民?)那時候因為陳峰民不是我接觸的人,所以我比較沒有注意到這部分;

(陳峰民當時還有配合你打其他場次嗎?)沒有;

(既然陳峰民只有配合你打一場,為什麼你會忘了他有打假球?)95年5 月2 日是我第一場運作打假球,印象比較深刻,但陳峰民不是我接觸的,所以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陳峰民這部分;

(當時球員第一次配合打假球,需不需要特別跟打假球的球員交代及演練相關的打假球事項?)一般都沒有特別交代、演練,只有口頭上說要他們輸球,黃俊中是球隊裡面聯繫的人,一般會叫黃俊中跟球員講一下怎麼配合;

(你當時知道陳峰民有配合其他人打假球嗎?)不知道;

(你當時知道洪一中也有操作打假球嗎?)不知道;

(上述95年5 月2 日這場球,你贏了多少錢?)幾百萬;

(你於偵查中說,扣掉水錢約贏800 萬?告以要旨)沒有扣掉水錢之前,下注金額約1 千3 、4 百萬,扣掉水錢約1 千3 百萬左右;

(上述這場球,吳健保怎麼配合?他有配合嗎?)沒有;

(這場球是你自己和蔡森鴻操作的?)是我自己操作的,吳健保沒有合夥或合資;

(當時吳健保有沒有到蘆洲那邊看牌、下注?何時開始?)吳健保託我下注是在95年5 月2 日之後;

【審判長問:對證人蔡政宜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辯論時表示。

辯護人均答:辯論時表示。

檢察官答:蔡政宜對於請人通知的細節雖然有所遺忘,但依其證述可以確認確實有交款,其餘待辯論時表示意見。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蔡淵源部分有何意見?檢察官答:依據蔡政宜的證述,本件的暗號手並非蔡淵源,所以捨棄傳喚。

審判長問:對於辯護人先後具狀聲請調查證人廖俊全、許志華、許文雄,有何意見?辯護人簡維能律師答:詳如書狀所載。

檢察官答:關於廖俊全部分,縱然可以證明被告平常管理嚴格,但不能推論被告就會遭其他球員報復而為虛偽證述,與本案無關連性,關於許志華、許文雄部分,事實上棒球在投球的過程中本來就會夾雜著壞球,捕手做這樣的引導,有可能有多種原因,這只有捕手本人知悉,並不能從許志華、許文雄的證述證明,也沒有傳喚必要。

『經當庭秘密評議後』。

審判長諭知:上述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傳喚上開三名證人。

】」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因就證人蔡政宜之證述,其有運作95年5 月2日中華職棒第74場比賽球員配合打假球,係透過蔡森鴻牽頭接洽本件被告者,合先肯認;

然疑問者,在於證人蔡政宜並不清楚蔡森鴻是直接和陳峰民聯絡抑或透過他人為之聯絡打假球,且係蔡森鴻與伊說之前就已跟陳峰民談好,蔡森鴻牽線之後蔡某告知,已談好陳峰民可以配合,其後在95年5 月2 日之後,伊拿70萬元給蔡森鴻,蔡森鴻並說其要直接拿給陳峰民等,雖可認蔡政宜有經過蔡森鴻之關係,出了款項70萬元予蔡森鴻為處理之過程,惟『錢』實際上給了何人,證人蔡政宜並不知悉,且蔡政宜更直指陳峰民不是其這邊之人,則被告陳峰民究係如何為之打假球;

況其更為證述謂以該場比賽伊運作打假球,但伊並不曉得,蔡森鴻怎麼通知陳峰民;

復質以:你的意思是你有請蔡森鴻通知陳峰民該場要配合打假球,你不知道蔡森鴻怎麼通知時,則證述以時間久了忘了,但是只有蔡森鴻認識陳峰民,該場球伊有無跟蔡森鴻說,忘記了等語,更且明確證述伊並未透過蔡英峰通知陳峰民關於打假球的具體場次及時間等情;

且就證人蔡政宜此部分,關於所謂給付予陳峰民之價碼部分,被告陳峰民之價碼次高於黃俊中,則基於關注之重心起見,蔡某對於陳峰民部分當然應該也是了然於胸,何以嗣後才有供出陳峰民部分,這一部分就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認知,實在無從不令人產生疑惑?故證人蔡政宜之如上證述,同無從為被告陳峰民不利之認定,同堪確認。

故就本案證據部分,僅有如上證人等之證言外,並無其他可為補強此屬人之供述─本質上存有變異跳躍特性之證詞,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蔡森鴻、蔡英峰經於本案起訴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因證人蔡森鴻有心律不整之情形,故無法進行測謊;

證人蔡英峰測謊結果:「蔡英峰稱:『⒈陳峰民有同意打假球、⒉有通知陳峰民打放水球、⒊陳峰民有拿到放水球賄款、⒋陳峰民沒有找伊串供』,經測試無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無說謊。」

等情,經測試就蔡英峰部分,認無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無說謊,固有該局之99年10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905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

然查:就受測對象而言,受測者斯時為本件全案起訴以外之人,於受測之際復係本案被告陳峰民起訴繫屬本院後,方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行本件案外之偵查作為,則蔡英峰之心理上壓力所受影響程度較為低下,易言之,其情緒之波動亦較沉穩,以及係就他人犯罪事實為測謊,而非本身為犯罪者之測謊者,二者之測謊屬性不一,則受測謊者之肯定性較強,故其不呈現波動性之反應者蓋然率極高,是可以肯認的;

又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

因此,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結果。

本案證人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無情緒性之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證人於該次受測時就前揭問題所為回答無呈現情緒混亂之波動,然就此等問題對他人否認犯罪之反面性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輔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不得即引證人蔡英峰該測謊鑑定為被告陳峰民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因之,本案證據除測謊鑑定結果外,稽以如上證人證述,復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測謊證據其正確性仍未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本案被告陳峰民有罪之主要證據程度,自不能以該證人之測謊輔為本件被告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認測謊係以受測者接受測謊當時之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依據,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者明顯不同,每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生理、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當日或施測前身體狀況之不同或呈現變異狀態,以及侷限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處所呈現之恐懼、壓迫感,施測呈現出不同之結果,故受測結果難認有百分之百客觀真實性之呈現,換言之,該施測結果或仍存有合理性懷疑,故證人蔡英峰之測謊報告非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因證人之測謊結果得否具有積極性之證明本件被告之犯罪確信,既有如上合理可疑,本院認尚不得以證人蔡英峰之測謊結果研判無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依據,應已無疑。

捌、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因據上述,起訴所為相關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訛詐犯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有何訛詐犯行之施予,是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已趨明確,難遽為有訛詐施以之證據,不生疑義。

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峰民之犯行,尚未據舉證完足具體指明被告有起訴所指引導打假球之事實,則辯護方主張勘驗當次比賽錄影部分,本院認為已無此必要,應予以摒棄之,附帶說明。

據上,起訴所指,已非的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依前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分經檢察官黃佳權、黃怡華、劉文翰、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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