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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載之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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