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3585,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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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101 巷1 弄79號「金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負責金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

其明知乙○○於民國95年間未在金碧公司任職及支薪,竟為使納稅義務人金碧公司虛列營業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且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乙○○於95年間向金碧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金碧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載於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嗣於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即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某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金碧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藉此詐術逃漏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1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乙○○,但公司曾雇用一些臨時工,伊並不認識,且員工薪資均由會計及秘書申報,另有一會計師會幫忙整理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金碧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 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1050656號函及所附金碧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1055452號函附金碧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甲○○為金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卷宗第17頁),並有金碧公司登記資料影卷2 宗足憑。

被告既為金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員工當有某程度之認識,且金碧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告訴人乙○○支領薪資金額高達20萬5000元,衡以一般公司臨時員工薪資通常較正職人員為低之社會常情,並參考95年間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5840元之薪資水準,苟告訴人真為金碧公司之臨時員工,當已任職相當時日,被告豈有不認識之理,可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金碧公司任職、受薪,金碧公司確有虛列薪資支出之情。

再者,被告為金碧公司之負責人,本有審核及製作該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之義務,與是否交由他人處理無涉,況公司會計、秘書僅為受薪人員,與公司盈虧利害關係非鉅,如非受公司負責人指使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應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文件上之可能。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查被告係金碧公司之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員工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金碧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一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而金碧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有限公司組織,此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被告應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非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聲請意旨實有誤載,併此說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難與公司負責人本身所為之其他犯行論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 罪間,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金碧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賦稅制度公平性及告訴人乙○○,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金額為5 萬1250元、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填具95年度金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稅捐,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某日,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則明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是無庸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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