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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鄭裕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
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
被告以「你該死,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遇有爭執率以非理性之手段對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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