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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見前述,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與「李銘燦」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由共犯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緊密時空下以雷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查,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公司此部分行為自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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