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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忠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鐘文昌」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第9 至11行所載「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鍾文昌』署押3 枚」等語,應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20時5分為警製作調查筆錄完成後,接續在上開筆錄上偽造『鍾文昌』之署押6 枚(含簽名及指印各3 枚)」。
⑵沒收部分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鐘文昌』簽名及指印各3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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