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5447,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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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1 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甲○○以一失火行為燒燬附件附表一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同時燒燬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仍屬單純一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審酌被告用火不慎,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住居及財物之損失,所生實害非輕,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 至11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人和解,告訴人丙○○部分則已領取保險金給付而填補損害,被害人乙○○則未提出告訴,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和解或提出書狀請求賠償,可認亦無追究之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 至11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人和解,告訴人丙○○部分則已領取保險金給付而填補損害,被害人乙○○則未提出告訴,可認亦無追究之意,被告應有悔意,暨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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