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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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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 位│ 原 判 決 之 記 載 │ 更 正 後 之 記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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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年。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
│ │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
│ │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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