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5823,201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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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8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安旦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99年度簡字第5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事實欄內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欄內所載原審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皆屬判決之重要事項,顯然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可認係得誤寫事項,原審逕以裁定更正,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臺聲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惟裁判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判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原裁定所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尚非顯然錯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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