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推由丁○○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甲○○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 」,更正為「丙○○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甲○○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後,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1 月13日前某時,在台北市南港地區某處,將上開甲○○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丁○○,推由丁○○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0 日,先後3 次基於單一犯意,持上開甲○○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 」。
⑵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內之「李雅惠」,均更正為「甲○○」。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丙○○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枚及搭配門號提供之手機2 支),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5376元)。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偽造「甲○○」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取得如附表所示5 枚行動電話SIM 卡後,密切接近期間內,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枚、搭配門號提供之手機2 支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甲○○信用之損害,並影響乙○○○股份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等犯罪後態度(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已經被告交付威寶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件│應沒收之物 │
├──┼────────────┼─────────────┤
│一 │0000000000號之威寶公司行│偽造「甲○○」之署押2枚。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二 │0000000000號之威寶公司行│偽造「甲○○」之署押2枚。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三 │0000000000號之威寶公司行│偽造「甲○○」之署押2枚。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四 │0000000000號之威寶公司行│偽造「甲○○」之署押2枚。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五 │0000000000號之威寶公司行│偽造「甲○○」之署押2枚。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合計偽造「甲○○」之署押10枚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