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111,201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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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第6 行內關於「林明志」應更正為「馮大耕」。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第6 行內關於「林明志」,顯係「馮大耕」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馮大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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