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12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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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嵩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嵩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先後於」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欄一第9 行「匯款委託書」前應補充「提款單上蓋用周圳寶之印鑑章及填載提款金額99萬元,再於」、同欄一第19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應補充「提款單上蓋用周圳寶之印鑑章及填載提款金額70萬元,再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周嵩泰之父親周圳寶於98年6 月1 日去世,被告於同年月5 日持周圳寶生前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和秀山郵局(下稱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秀山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周圳寶之印章並填寫提款金額99萬元、70萬元,再於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人周圳寶及匯款金額99萬元、70萬元等文字後,交付予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人員認係周圳寶欲匯款,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母親周美玉所有之臺北縣石碇鄉農會石碇本會(下稱石碇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又於同年月6 日,持周圳寶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16萬4,500 元,並蓋用周圳寶之印鑑章,持交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以為係周圳寶欲提款而交付現金16萬4,500 元後,被告復以周圳寶名義填寫匯款委託書,將上開現金15萬元匯入周美玉上開石碇鄉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函附之周圳寶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之周圳寶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縣石碇鄉農會函附之周美玉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周美玉石碇鄉農會存摺影本、入支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其以父親周圳寶名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入其母親周美玉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周圳寶生前之遺願,且已取得周圳寶之口頭授權代為處理日後遺產管理分配事宜,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令周圳寶生前確有口頭授權被告處理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及秀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該委任關係亦因周圳寶於98年6 月1 日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於同年月5日及6 日之提款及匯款行為,顯非經真正名義人周圳寶授權所為至明。

(三)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明知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查本件被告之父親周圳寶死亡後,被告母親周美玉、被告之弟周昱宏、周有儀、被告之妹周招治、周素蘭等人均有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6 紙在卷可佐,是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人即周圳寶死亡後,上開周圳寶名義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故縱認被告所言係經周圳寶授權其使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節為真,亦無解於被告上開提領及匯款行為並未經周圳寶之共同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再按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因此被告明知周圳寶已過世,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即領取及匯出周圳寶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影響周圳寶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邦銀行及秀山郵局,且被告既知周圳寶已死亡,即無法再以周圳寶之名義與銀行或他人為交易,竟在取款憑條蓋用周圳寶之印章,並在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擅自匯款人周圳寶、匯款金額99萬元、15萬元、70萬元等文字,並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向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秀山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而行使之,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周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取款單、取款憑條上盜用「周圳寶」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取款單、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將其父親周圳寶帳戶內款項匯入其母親周美玉帳戶內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6 月5日及6 日前往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中和秀山郵局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顯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領取存款及匯款予他人之行為,影響真正名義人周圳寶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領取及匯出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依照父親周圳寶之遺願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母親周美玉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立意良善,且其本身未獲利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提款及匯款之便利,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歷偵查程序及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周嵩泰在取款單、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圳寶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取款單、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富邦銀行及秀山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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