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26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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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志偉未遵守上課秩序而遭告訴人周書緯制止,竟不思自身過咎,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傷及眼部,危險性甚高,幸未造成難以痊癒之傷害,復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為在學學生,年少衝動失慮而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洽談和解之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緣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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