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54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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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善濠於民國99年6 月26日上午4 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58巷口前,因所駕駛之車號131-CGS 號機車車身搖晃不定,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張家榮察覺,驅車跟隨欲行盤查,陳善濠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39 號前,遭張家榮攔檢,要求陳善濠出示證件並接受酒測,未料陳善濠拒絕提出身分證件、亦不願配合酒測,張家榮遂當場予以勸導制止,並要求陳善濠配合,詎陳善濠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張家榮施以激烈反抗、推擠及扭打,致張家榮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表淺損傷、擦傷及磨損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榮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二、訊據被告陳善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與員警發生扭打,警察拉我手臂,我就把警察的手甩開,叫他不要拉我,前後共三次,之後警察就把我壓置在地上,因為很痛,我就奮力將他推開,一推開,他就將我戴上手銬,說我妨害公務」云云。

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我發現被告行車疑似有酒駕... 被告停車下車,我請他出示證件,他就很激動說為何要給我們看證件,我就跟他說,如果不出示證件,我們就要把他帶回警局,結果他就想跑走,我制止他,他就與我發生扭打... 」(見偵查卷第37頁)、「在安樂路58巷與另三名同事騎乘四部警用機車巡邏勤務,我與同事陳宇憲看見被告騎車從對向騎過來,從眼神看出有異狀,眼神呆滯,並且看到制服員警之後加速離開,我們就從後方攔阻,騎到中和市○○路139 號附近,我騎在比較前面,看見被告停車我就同時停車,我向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他就回答我『我沒有喝酒,為何要給你看證件』,我就說騎車也是要有駕照,你有無駕照。

被告拒絕提供證件,我有告知被告職權行使法的規定,陳宇憲到達後被告就開始異常激憤,來回走動,大小聲不配合我們,我們要拉住被告,然後就發生拉扯扭打,就發生妨害公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陳宇憲即另一現場員警證述之「我是看到他們在扭打,過去支援把他(指被告)壓制在地上才帶回警局... 被告是徒手..」等情,大致相符;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家榮於深夜見被告騎乘機車蛇行、眼神呆滯,疑似有酒駕情事,依據上開規定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為員警正當執行勤務之行為,被告亦不否認先後3 次將員警即證人張家榮張的手甩開,並奮力推開張家榮,則被告故意以肢體動作反抗,使警員即證人張家榮身體受傷,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攔檢被告之現場錄影紀錄光碟,發現「畫面晃動,惟可清楚聽見被告與證人張家榮之對話,證人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一再表示『我為何要提出,你憑什麼查我證件』,證人張家榮說 『 我聞到酒味,看你騎車晃動,先生請配合一下』,被告一再重複稱我為何要出示證件。

整段光碟長約1 分15秒」,有本院9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不願配合提出身分證件之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善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告訴人張家榮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拒絕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任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徵其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權益之心態,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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