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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二Z0000000000號,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偽造「林宏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偽造「林宏毅」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壹枚、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二Z0000000000號,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偽造「吳銘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偽造「吳銘浚」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署押柒枚、印文柒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二Z0000000000號,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偽造「吳銘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偽造「吳銘浚」印章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林宏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偽造「林宏毅」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捌枚、印文壹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維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晚間依報紙刊載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2 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6日,在臺中市○○○路廣三SOGO百貨公司前,提供存有其個人照片電子檔案2 張之光碟片予綽號「老闆」之人,再由綽號「老闆」之人於不詳時、地,利用前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林宏毅」、「吳銘浚」之年籍資料,經掃瞄或貼用張庭維相片後,而偽造「林宏毅」、「吳銘浚」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 枚)及健保卡各1 張,連同前盜刻「林宏毅」、「吳銘浚」之印章各1 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予張庭維,張庭維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分別於下列時間,持前揭偽造證件、印章,前往下列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 ㈠ 於99年4 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79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假冒「林宏毅」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陳佩君表明欲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意,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宏毅」之署押並蓋用「林宏毅」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偽造之「林宏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一併交付予陳佩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及健保機構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嗣張庭維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1 本後,併同偽造之「林宏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全數交予綽號「老闆」之人。
㈡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58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冒用「吳銘浚」名義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李璧妃表示欲申辦存款帳戶之意,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銘浚」署押及蓋用「吳銘浚」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偽造之「吳銘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一併交付予李璧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銘浚」本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客戶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及健保機構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惟因李璧妃發覺「吳銘浚」國民身分證上之防偽線沒有反光,似係偽造,乃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銘浚於警詢及告訴人林宏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陳佩君、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李璧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偽造之「吳銘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枚。
㈤偽造之「林宏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登錄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金融卡增補契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卡各1 份、歷史影像查詢畫面資料2 紙、告訴人吳銘浚提供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林宏毅」、「吳銘浚」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
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可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部分)。
被告偽刻「林宏毅」、「吳銘浚」印章、偽造該2 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照片予有犯意聯絡之綽號「老闆」之人,再由綽號「老闆」之人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健保卡,進而由被告分別持往金融機構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申辦存款帳戶,各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別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4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持偽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戶政機關、健保機構對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林宏毅」署押1 枚及印文6 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銘浚」署押及印文各7 枚、扣案之偽造「吳銘浚」印章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偽造「吳銘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及共同正犯綽號「老闆」之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林宏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偽造「林宏毅」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上揭物品已滅失,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署押及印文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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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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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①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林宏毅│臺灣板橋地方法│
│ │申請書 │ 」之印文1 枚。 │院檢察署99年度│
│ │ │②申請人(即存戶)簽名欄上偽│偵字第12466 號│
│ │ │ 造「林宏毅」之簽名及印文各│卷宗(下稱偵查│
│ │ │ 1 枚。 │卷)第33頁 │
│ │ │③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欄上偽│ │
│ │ │ 造「林宏毅」之印文1 枚。 │ │
│ │ │④出生年月日、成立日期欄上偽│ │
│ │ │ 造「林宏毅」之印文2枚。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身分│身分證浮貼欄上偽造「林宏毅」│偵查卷第35 頁 │
│ │證黏貼表 │之印文1 枚。 │ │
├──┴──────────┴──────────────┴───────┤
│合計:偽造「林宏毅」之署押(即簽名)1枚、印文6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頁 │
├──┼──────────┼──────────────┼───────┤
│ 1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人(即存戶)欄上偽造「吳│偵查卷第36頁 │
│ │申請書 │銘浚」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2 │華南銀行金融卡增補契│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上偽造│偵查卷第37 頁 │
│ │約 │「吳銘浚」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3 │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①契約審閱期間條款欄上偽造「│偵查卷第38頁 │
│ │條款確認聯 │ 吳銘浚」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②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上偽│ │
│ │ │ 造「吳銘浚」之簽名及印文各│ │
│ │ │ 1 枚。 │ │
├──┼──────────┼──────────────┼───────┤
│ 4 │華南銀行存戶印鑑卡 │①印鑑欄上偽造「吳銘浚」之簽│偵查卷第39頁 │
│ │ │ 名及印文各2 枚。 │ │
│ │ │②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吳銘浚」│ │
│ │ │ 簽名及印文各1枚。 │ │
├──┴──────────┴──────────────┴───────┤
│合計:偽造「吳銘浚」之署押(即簽名)7枚、印文7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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