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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年籍不詳之「蘇貴盛」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前某日,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予「蘇貴盛」使用,由「蘇貴盛」則持上開證件將被告陳淵源登記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06 巷10號1 樓之沅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淵源即以此方式幫助「蘇貴盛」於94年3 月至4 月間,明知沅鑫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之情形下,虛偽開立作為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7,720 元,交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大頓國際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7,386 元。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246800 號函暨所附資料一份。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 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932636840書函一份。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90009272號函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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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認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蒞字第25680 號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均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蘇貴盛」為前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深自悔過並矯正其偏差之觀念及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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