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
- (一)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
- (二)附件附表編號4稅額欄「15,500」之記載,應更正為「12
- (三)附件附表稅額合計欄「4,075,114」之記載,應更正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林裕傑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
- (二)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文雖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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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9年6 月17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9002111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6 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90036185號函各1 份」。
(二)附件附表編號4 稅額欄「15,500」之記載,應更正為「12,500。
(三)附件附表稅額合計欄「4,075,114 」之記載,應更正為「4,072,114」。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裕傑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佈,其中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現行刑法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文雖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
又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所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複次行為,其最後行為時點既在民國96年12月間,而已在該等修正之法律施行後,自應一體適用現行商業會計法、刑法之相關規定,此部分則無庸比較新舊法,亦併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被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均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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